(2013)花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阳关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围,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负责人徐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卓,该行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围、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围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3年8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16日在贵州日报向被告王围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卜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王围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7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GCS11381),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不能付清购机款,拟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同意借款132110.73元给被告支付首付款,为此双方签订并出具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按揭付款查询表》、《借款合同》、《首付借款还款计划》、《划款扣款委托书》等,就首付借款、银行按揭款、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的支付事宜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收凭证。2010年12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29000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被告王围向第三人结清了贷款本息。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约,未能偿还原告垫付款、首付款及违约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142674.51元、违约金53780.99元(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垫付款金额1.5‰算至付清之日止)、首付借款3598.47元及违约金9641.50元(违约金每日按垫付款金额1.5‰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888元及其他实支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围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在我行的按揭贷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王围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7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GCS11381),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不能付清购机款,拟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同意借款132110.73元给被告支付首付款,为此双方2010年12月5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按揭付款查询表》、《借款合同》、《首付借款还款计划》、《划款扣款委托书》等,就首付借款、银行按揭款、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的支付事宜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违约部分的价款千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原告催索债权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原告垫付银行本息、罚息后,被告除在一个月内将代垫款项偿还给原告外,还应向原告按日加付代垫款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间被告自愿以每月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欠款额继续以每月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逾期欠款额每月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收凭证。同日被告王围申请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划款扣款委托书,被告王围于2010年12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329000元的借款合同,期限24个月,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当被告王围不按时还款时由原告履行垫付义务。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正及抵押登记证书。被告欠原告首付款3598.47元及违约金(原告自愿减为)2000元,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垫付款146476.24元及产生违约金(原告自愿减为)35000元。为追索欠款,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888元。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约,未能偿还原告垫付款、首付款及违约金,原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诉来我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首付还款计划、《斗山挖掘机接收凭证》、本案挖掘机发票、合格证、《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抵押物登记、公证书、划款扣款委托书、银行按揭还款查询表、客户欠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垫付单据、担保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后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及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追偿数额少于实际数额,本院从其自愿。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属被告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142674.51元及违约金35000元,首付款3598.47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83272.98元。二、被告王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888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王围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锦江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