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安世与黄建忠、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世,黄建忠,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黄安世。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忠。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郭新杰,经理。原告黄安世与被告黄建忠、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农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华毅担任记录。原告黄安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黄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世诉称,2011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驾驶桂FYF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987KM+750M处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的原告。原告驾驶的是绿华牌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绿华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3日,宁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5435.54元;误工费:11370.8元;护理费:6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9741.14元;2、赔偿绿华牌电动自行车2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的误工费由11370.8元变更为12201.91元,护理费由6654.8元变更为14284.4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公交认字(2011)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治疗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情况;3、编号为NO.0180100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县医院聘请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医师进行手术费用为3500元;4、宁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5、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所需要的费用;5、编号为NO.0182255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两人,全休三个月。被告黄建忠诉称,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不准确,医疗费应按证据计算,建议法庭能够核实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安邦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7700元。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称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付数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黄建忠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建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建忠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总额与起诉状的数额不一致;证据3中的费用3500元不予确认,因为不是正式发票;证据5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上级医院动手术的费用已列在清单里,与证据3中的3500元有重复;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住院护理应该是1人,而不是2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伤势部位,但在该证据中请上级医院医师来做手术的费用3500元,没有正式发票,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治疗部位予以确认,对3500元费用不予确认。证据2的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开支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8日16时许,黄建忠驾驶桂FYF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987km+750m处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黄安世驾驶的绿华牌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黄建忠、黄安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3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安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脑震荡。”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0月2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去医疗费41935.5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两人。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700元。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安世的赔偿项目确定为:1、医疗费:41935.54元;2、误工费:247天×56.2元/天=13881.4元;3、护理费:127天×56.2元/天×2人=142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40元/天=5080元;四项合计75171.7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赔付数额范围内赔付的问题,被告黄建忠驾驶的桂FYF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原告黄安世、被告黄建忠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二、关于被告黄建忠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黄建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建忠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黄安世住院期间有陪人两人,那么,护理费应按两人来计算给原告黄安世。原告黄安世诉请的误工费12201.91元比实际应得的误工费13881.4元低,这是原告黄安世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安世要求支付交通费200元及要求赔偿绿华牌电动自行车2000元,但直至庭审终结,原告都未能提供其已支付200元交通费的任何凭据及因事故造成绿华牌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及赔偿绿华牌电动自行车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但在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都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编号为NO.0180100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支付上级医院为其做左小腿邻近皮瓣移动+游离皮片植皮手术费3500元,这笔手术费用在原告提供的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已有这两项手术的费用,已重复,而且,这3500元只是证明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于35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事故中,原告在桂FYF0**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为26476.71元,低于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因此,被告安邦险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安世26476.7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15.54元,高于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安世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不足部分(47015.54-10000)即37015.54元由被告黄建忠负责赔偿给原告黄安世。被告黄建忠已支付了27700元,该数额应在被告黄建忠的赔偿总额中互相减后,余下的数额才是被告黄建忠的实际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安世36476.71元;二、被告黄建忠赔偿总数为37015.54元,减去其已支付27700元后,被告黄建忠实际还赔偿原告黄安世9315.54元;三、驳回在原告黄安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安世负担247元,被告黄建忠负担6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44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华毅附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