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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丁洪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杨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源,王有,杨友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丁洪源,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原告王有,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友来,男,1973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组织机构代码:12322033-7。负责人杨玉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丁洪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杨友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杨友来驾驶辽NA45**/辽N04**挂乘龙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5KM+400M处,左前部与前方因下雾堵车而停在第二条车道内的由司机史进驾驶的冀B221**金杯轻货尾部相撞,导致两车向前移动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冀B221**乘车人王有、肖立艳受伤、三车受损的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友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明达、司机史进、乘车人王有、肖立艳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丁洪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612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3000元,以上损失和统计59420元。原告王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5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661.84元。被告杨友来的辽NA45**/辽N04**挂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高速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杨友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丁洪源各项损失人民币59420元、赔偿原告王有各项损失人民币56661.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友来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30万元、挂车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友来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杨友来驾驶辽NA45**/辽N04**挂乘龙半挂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5KM+400M处,左前部与前方因下雾堵车而停在第二条车道内的由司机史进驾驶的冀B221**金杯轻货尾部相撞,导致两车向前移动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冀B221**乘车人王有、肖立艳受伤、三车受伤的商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友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明达、司机史进、乘车人王有、肖立艳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有的损失有:医疗费325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丁洪源损失有:车辆损失4612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友来所有的辽NA45**/辽N04**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始至2013年7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史进驾驶证复印件、冀B221**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友来驾驶证复印件、辽NA45**/辽N04**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王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迁安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处方、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丁洪源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友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于此事故造成被告杨友来的车之外的两辆车受损和二人受伤,而被告杨友来车辆的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各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王有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有主张的交通费系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酌定800元;原告丁洪源提供的公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洪源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告王有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查明各自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人民币33534元、赔偿原告丁洪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人民币22927.92元、赔偿原告丁洪源人民币57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杨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旭王有的损失医疗费32581.92元(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320元误工费3600元*6=21600元(鉴定)护理费13564元/365天*16天=594.59元(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王有请求560元鉴定费600元(票据)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56461.92元丁洪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6120元(公估报告)施救费7000元(票据)拆解费3000元(票据)公估费3300元(票据)合计594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医疗费部分10574元肖立艳29047.29元+280元=29327.29元王有32581.92元+320=32901.92元29327.29元+32901.92元=62229.13元32901.92元/62229.13元=52.87%20000元*52.87%=10574元2、伤残赔偿金部分22960元21600元+560元+800元=22960元3、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王有32901.92元-10574元+600元=22927.92元丁洪源59420元-2000元=5742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