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与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生。委托代理人:崔国权。委托代理人:耿仁飞。被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翠剑。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沈希。原告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贵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崔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贵公司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与原告陆续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01283元。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生产服装,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理应在2012年7月份全部支付完上述款项,且合同第7条2款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一家小型加工企业能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被告系一家知名企业,更应该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达1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8351.56元,并承担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和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3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签订3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明细账2份、增值税发票21份、开票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8351.56元。被告印象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638351.5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和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本案中,被告确与原告之间就相关服装的生产在名义上签订过相关买卖合同并付诸履行,但至今双方就具体服装的交付以及款项支付等未完成对账确认。原告仅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其未提供双方对账依据或者交付货物凭证的情况下,据此诉请支付余款显然依据不足。其次,有关本案所涉的服装加工,原告实质上系与黄永生(即以被告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者)洽谈并发生业务往来。先期根据黄永生的指定,被告就本案所涉业务与黄永生一人独资设立的上海丽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卉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22001的合同,并已支付该合同总金额30%定金计543259.8元,后由于黄永生提出丽卉公司行将注销,希望更换公司名义,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约并继续履行。同时黄永生作为授权代表签字,被告予以了同意,因此与原告重新签约。两份合同的全部条款包括合同编号除卖方抬头不一致由丽卉公司变更为原告外,其余内容均完全一致,显然该两份合同履行的系同一笔业务,但原告在计算被告已付款项的时候,并未将被告之前已支付的543259.8元计入,明显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便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要求在2012年7月前支付全部款项并据此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显系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45天内,卖方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装箱单及指定仓库的入库凭单向买方结算货款。在本案中,作为卖方的原告虽已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但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装箱单及指定仓库的入库凭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据此有权不予支付。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结算凭证,但其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其要求自2012年8月后计收延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印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全部服装先与丽卉公司签订合同,与之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完全一致,由此证明两份合同实际系同一笔业务。2、丽卉公司营业执照1份;3、黄永生身份证1份。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丽卉公司系黄永生个人独资公司,黄永生代表原告并在法定代表人栏中签订合同,结合证据1进一步证明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同一笔业务。4、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证明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除原告确认外还另行支付543259.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和贵公司提交的证据。印象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系与黄永生签订的,黄永生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对证据2,认为编号为00156813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对其他增值税发票及汇总表无异议,被告也已抵扣;对明细账,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记账,对其中被告所支付的三笔款项没有异议,对原告自己计算的应收账款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二)对于印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贵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和丽卉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清楚是否为同一笔业务以及该合同有无解除,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向原告给付预付款,原告也没收到过。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之间的合同由黄永生联系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约束原告,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初左右,卖方和贵公司与买方印象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双方约定:由和贵公司向印象公司供应各类款式的服装;除部分122302123款服装的交货期在2012年3月20日前,其他服装交货期均在2012年2月23日前;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211963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向卖方预付30%定金,卖方交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45天内,卖方应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装箱单及指定仓库的入库凭单向买方结算货款,卖方交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买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日,买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和贵公司按约生产各类款式的服装并供应给印象公司。在2012年4月-9月期间,和贵公司陆续开给印象公司合计价款19012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2012年9月18日开具的票号为00156813、金额为222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印象公司认可收到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税款抵扣。印象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8月3日、11月23日向和贵公司支付货款761745.61元、200000元、155628.9元,合计1117374.51元。庭审中,和贵公司认可从货款中已扣除了自己延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印象公司垫付的辅料费用合计145556.93元,故主张由印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8351.56元。印象公司对于上述已付货款1117374.51元及扣款145556.93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总货款未进行对账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贵公司与被告印象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印象公司辩称涉案业务实际与案外人黄永生独资设立的丽卉公司发生,并要求扣除其已向丽卉公司支付的定金543259.8元。但印象公司未能证明和贵公司收到该款,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贵公司、印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双方《产品购销合同》调整,故其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定金543259.8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和贵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一张涉及金额22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印象公司接受其他发票并予以税款抵扣,也未向对方提出交货异议,结合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一致同意扣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和贵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印象公司提出异议的涉及金额222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贵公司认可系最后补开且对方确未进行税款抵扣,鉴于其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不能反映已向对方送达,又无对应的送货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对剩余货款616148.56元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和贵公司未证明双方结算货款的时间,且其自认存在迟延交货,故本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至2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印象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货款616148.56元;二、被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0元;三、驳回原告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原告舒城和贵羽绒有限公司负担764元,被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