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王方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王方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58年8月13日生,无业。被告:王方太,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原告刘玉兰诉被告王方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被告王方太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刘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09年7月3日借款人民币68000元整,共计借款总额98000元,并立有借据2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方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方太向原告刘玉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玉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2009年7月3日,被告王方太再次向原告刘玉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玉兰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到2010年7月3日一次还清。特写此借据。”原告���玉兰当庭陈述两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方太未能偿还原告刘玉兰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刘玉兰要求被告王方太偿还欠款98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刘玉兰要求被告王方太返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方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兰借款98000元。被告王方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王方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