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晓华与董毅,重庆迅航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华,董毅,张庆富,重庆迅航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孙晓华。被告董毅。被告张庆富。委托代理人邹东桥。被告重庆迅航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春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应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孙晓华与被告董毅、张庆富、重庆迅航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华、被告张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东桥、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春琴、委托代理人谢应福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孙晓华自愿撤回对被告董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华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置业公司介绍,知晓有属于被告董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2幢10-4房屋出售。同日,原告、被告董毅房屋出卖的代理人张庆富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代理人(本案被告董毅、张庆富)愿将自有坐落于大渡口区春晖路春晖街道96号2幢10-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0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该物业转让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45000元;3、乙方于2013年8月2日签署本合同当日交5000元定金给甲方,作为第一部分房款;4、甲乙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全权委托公证,交易并取得收缴证件当天付人民币44万元;5、甲乙双方需向丙方(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中介费8900元;6、甲乙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违约金按房屋成交价的20%计算;7、甲方确保产权无争议;8、甲方同意乙方于2013年8月13日之前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乙方承诺公证当天支付甲方房屋款44万元;9、甲方确保该房屋没有继承、遗产税,如有,由甲方自行承担。《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晓华当即向被告张庆富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张庆富向原告孙晓华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原告孙晓华依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9日开始,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张庆富于2013年8月13日前办理全权公证,但未果。购房过程中,因被告置业公司未审核被告张庆富是董毅的合法代理人,致使原告购房愿望落空。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庆富、置业公司共同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孙晓华明确诉讼请求为:基于《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张庆富、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定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张庆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是受董毅的委托,并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原件,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也同被告一起到房屋现场看过,故被告已履行义务,而原告却未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置业公司辩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置业公司带原告看房,且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当时,被告张庆富出示了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存折等;双方约定8月13日前办理公证以及过户,8月9日左右与被告张庆富联系,被告张庆富要求原告带上现金去四川内江办理公证过户,原告同意后,被告张庆富又称董毅不在内江,因此直到纠纷发生尚未完成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孙晓华作为乙方与被告张庆富以董毅名义作为甲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自有坐落于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96号2幢10-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0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该物业转让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45000元;3、乙方于2013年8月2日签署本合同当日交5000元定金给甲方,作为第一部分房款;4、甲乙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前交易,并取得收缴证件收据当天,支付人民币44万元;5、乙方需向丙方(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中介费8900元;6、甲方确保产权无争议;7、甲方同意乙方于2013年8月13日之前办理全权委托公证,乙方承诺公证当天支付甲方房款44万元,甲方确保该房屋没有继承、遗产税,如有,由甲方自行承担。2013年8月2日,原告孙晓华依约向被告张庆富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张庆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孙晓华购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2幢10-4的房屋定金5000元,由张庆富代董毅收取,如该房屋有出现违约,由张庆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庆富陈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6号2幢10-4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毅。审理中,被告张庆富向本院举示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未经公证,案外人董毅未到庭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张庆富亦未举示其他证据有效证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庆富以董毅的名义,作为董毅的代理人与原告孙晓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将属于董毅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孙晓华,并收取原告孙晓华支付的房屋定金5000元,但因被告张庆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取得董毅的委托,亦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后经得董毅的追认,故被告张庆富系无权处分人,本案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孙晓华与被告张庆富、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无效,故被告张庆富因该合同取得的定金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孙晓华,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富返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孙晓华要求被告张庆富支付损失5000元,但除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外,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庆富支付原告孙晓华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置业公司并未收取定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定金5000元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孙晓华定金5000元;二、张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晓华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孙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庆富负担,张庆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孙晓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