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潍坊大业物贸中心、潍坊利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潍坊大业物贸中心,潍坊利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富奥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3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田绍兴,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传友,该行职工。被告潍坊大业物贸中心。负责人刘广欣,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利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思亮,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富奥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大业物贸中心(以下简称“大业中心”)、潍坊利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潍坊富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然及马传友、被告大业中心负责人刘广欣、被告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思亮、被告富奥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科明及孙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大业中心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因购买钢材向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按年利率9.558%按月结息;被告利隆公司、被告富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9日,被告大业中心又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因购钢材再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8日偿还,按月利率5.225‰结息;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亦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虽经多次催收,截至2012年2月28日,三被告仍欠本金409900元、利息339916.3元。2012年11月1日,根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及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原告承接涉案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业中心偿还借款409900元及利息339916.3元,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大业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26日借款50万元,已于2010年4月1日偿还,本息共计58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待举证后再答辩。被告利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在提供保证责任时交纳贷款保证金6万元,现已经划给原告。另,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被告富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业中心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提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待提交后再就利息发表意见;另,原告已经实际扣划被告缴纳的80000元贷款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大业中心因购钢材需要与坊子区农村信用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558%,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合同约定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大业中心发放贷款50万元。2009年6月9日,被告大业中心因购钢材需要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月利率为7.52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期内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合同约定利率。同日,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亦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大业中心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利隆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5月18日分别向坊子区清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审查小组交纳贷款保证金2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富奥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11月2日交纳贷款保证金1.75万元、1.5万元、3.5万元,共计6.75万元。另查明,2009年4月7日,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向被告大业中心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7.5225‰,被告大业中心为该笔借款设立的存款结算账号为×××6744。2010年4月1日,被告大业中心向该存款结算账号存款585000元,当日,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322424.86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该笔贷款现已核销;扣划剩余款项262575.14元用于偿还借款50万元的本金部分。此后,三被告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未再偿还,2011年3月10日,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三被告就涉案两笔贷款的剩余借款进行催收。2012年11月1日,根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6日,根据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池信用社划归农商行高新支行。2013年3月1日,农商行高新支行将被告利隆公司交纳的贷款保证金6万元、被告富奥公司交纳的贷款保证金6.75元抵扣涉案50万元贷款的部分本金;2013年3月2日,原告扣划24.86元抵扣涉案50万元贷款本金。综上,涉案2009年2月26日发放的贷款5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09900元及部分利息,涉案2009年6月9日发放的贷款3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2009年4月7日发放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2013年8月5日,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75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并主张因系常年法律服务单位,代理费用年付;三被告质证称原告在起诉请求中未明确律师费的数额,律师费用也非必然产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业中心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大业中心尚未偿还的欠款本息,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涉案贷款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进行催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已划归农商行高新支行,故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大业中心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借款数额,被告大业中心偿还的585000元通过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结算还款账户偿还,亦未明确约定偿还涉案借款50万元,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款项分别扣划,并不违背双方约定。被告利隆公司、富奥公司交纳的贷款保证金在涉案借款到期日前已经交于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担保被告大业中心贷款,在被告大业中心未能按期偿还时,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予扣划还款,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迟扣划属于人为扩大损失,本院结合借款到期日、保证金交纳日确定保证金抵扣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2010年5月18日,相应利息计算时间从上述日期分段计算。对于涉案借款50万元,双方就逾期罚息作出约定,应按约履行;对于涉案借款30万元,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225‰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大业物贸中心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2009年2月26日发放)本金109900元及利息100470.89元(本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日,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9900元以月利率11.9475‰继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大业物贸中心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2009年6月9日发放)及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潍坊利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富奥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大业物贸中心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由三被告负担1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曹玉玲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