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平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平某,女,1985年12月2日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1977年12月18日生,回族,唐山市滕旺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平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再婚,婚前并未深入接触,在未充分了解的前提下,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脚踏实地地工作,我对被告加以劝阻,双方就发生争吵,接连不断的争吵使得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22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我不得不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分居。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断争吵不是事实。我没有不务正业,现在工作不好找,但是我也找到了一份,也在努力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7月22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平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