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永、沈维芬、张立德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维林,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兴福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8********。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沈伟,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兴福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9********。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沈超,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兴福寺路*号。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道龙,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城隍庙,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4********。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沈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兴福寺路*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大永,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邵王村王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立德,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农林巷安置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50********。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维芬,女,1954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4********,系张立德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立德,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沈维芬之夫。上诉人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永、沈维芬、张立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4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永一审诉称:2010年7月25日,李大永与张立德、沈维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立德、沈维芬将坐落于宿州市兴福寺与公平路口的三间门面房出租给李大永,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李大永从原承租人处接手在该门面房继续经营麻将馆至9月底。同年10月1日,沈维林、沈伟以承租的房屋属其所有为由,采取断电等措施阻挠李大永经营。虽经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处理后,但沈维林、沈伟仍阻挠李大永使用该房屋。同年10月6日,沈维林、沈伟将该房屋的卷闸门侧上锁后,又用水泥将门底中间锁孔位置和门底两侧封堵,使李大永无法正常经营。李大永请求判决:沈维林、沈伟排除妨碍,不得影响李大永所租赁门面的使用和经营,判令沈维林、沈伟赔偿自2010年10月6日至排除妨碍之日起的经营损失(按每日260元计算),由沈维林、沈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沈维林、沈伟一审辩称及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反诉称:涉案房屋是沈维林及其妻倪云在其父生前赠与的宅基地上投资建成,一直由沈维林居住。2000年沈维林之妻去世,家中两个儿子智障,沈维林本人无固定职业,家庭生活困难,房子破旧,无钱维修。沈维芬找到沈维林愿意提供资金将房屋改造,由其经营网吧,使用二、三年后归还。在亲戚的参与下,沈维林与沈维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沈维林把房屋拆除由沈维芬提供部分资金改建成门面,建成后按照协议将房子交给沈维芬使用,当时仅约定使用两三年,但沈维林念及兄妹之情,没有将房屋及时收回。后沈维芬将房屋出租给李大永使用,虽沈维芬出资帮助改建房屋,但其仅享有使用权,不应享有所有权,且约定期限已到。沈维林、沈伟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沈维芬、张立德与李大永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李大永搬出所租赁房屋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房屋让出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维芬、张立德一审述称:一审法院(2007)宿埇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其二人享有该房屋产权。一审法院查明:张立德、沈维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5日,李大永与张立德、沈维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立德、沈维芬将坐落于宿州市兴福寺与公平路口的门面房三间出租给李大永,月租金90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李大永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当年的房租l0800元并从原承租人处接手在该门面房继续经营麻将馆生意,至9月底情况正常。同年10月1日,沈维林、沈伟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不让李大永营业。经多次报警,沈维林、沈伟仍然阻挠李大永使用该房屋,公安机关亦处理未果。同年10月6日,沈维林、沈伟将该房屋的卷闸门侧上锁后,又用水泥将门底中间锁孔位置和门底两侧封堵,致李大永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李大永向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申请鉴定,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证明棋牌室每天的收益为100元,李大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沈维林,沈伟封堵李大永麻将馆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及损失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租赁房屋一直由沈维芬、张立德实际占有。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又细分为真正合法占有和推定合法占有。真正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自不待言;推定合法占有系指法律依据占有人对占有物占有的事实而推定其有权占有。推定占有亦受到法律的一定保护,一般占有都推定为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合法,进而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力合法。但该推定仅具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该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力的证明。因此,在租赁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沈维芬、张立德本不应当将房屋交付给李大永使用。而对于李大永而言,其基于与沈维芬、张立德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信赖对房屋进行了占有,并且也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据此可以推定李大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权对争议房屋实施占有,即李大永对房屋的占有为推定合法占有。前已述及,推定合法占有亦受到法律保护,只是该占有仅具有消极的效力,即其不能对抗真正物之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但在沈维林、沈伟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时,李大永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任何对该种权力之行使构成妨碍的行为都将构成侵权行为。沈维林、沈伟虽就该租赁房屋产权与沈维芬、张立德存在争议,但其通过对李大永占有、使用的大门进行封堵的办法阻止李大永经营,其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赔偿李大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李大永在支付了l0800元房租后实际经营一个月的时间,因此,对因其未能经营期间的房租费损失9900元应当由沈伟、沈维林承担。而李大永在房屋产权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支付房租,继续履行合同。李大永要求参照埇桥区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即每天100元计算经营利润,因其在此期间并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不予支持。沈维林、沈伟提出反诉,要求李大永搬出所租赁的兴福寺路8号房屋并赔偿其自2010年10月l3日起至房屋让出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李大永与沈维芬、张立德之间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沈超、沈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其反诉不当,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维林、沈伟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不得继续阻止李大永进行经营活动:二、沈维林、沈伟赔偿李大永房租损失9900元;三、驳回李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维林、沈伟、第三人沈超、沈辉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80元,由沈维林、沈伟负担。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沈维林和其妻倪云在其父母生前赠与的宅基地上投资建成,一直由沈维林及其家人居住。因沈维林之妻去世,家庭困难,无力维修。沈维芬和沈维林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沈维芬出资建造并使用两三年,沈维林享有所有权。房屋改建后,考虑到兄妹之情,沈维芬使用了六、七年未收回,沈维芬却将该房屋出租给李大永使用。因沈维芬不是该房所有权人且在使用权已届满的情况下,未经所有权人沈维林及其家人同意,擅自与李大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无权将房屋出租,而李大永在上房时,沈维林和沈伟已向李大永讲明沈维芬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李大永不听劝阻继续使用,沈维林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有把门给锁上,不构成侵权;2、李大永与沈维芬、张立德串通签订的租赁协议,损害了沈维林一家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另李大永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法律允许所有权人采取适当的方式自救,沈维林将房门锁上是自我保护和自救方式,没有侵害李大永的权利,而李大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占有该房,侵害了沈维林及其家人的权益。沈维林、沈伟对李大永进行反诉,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一审对沈维林等人的反诉受理后,对反诉不予审理错误;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李大永提供的营业许可证并非李大永本人的营业许可证,不能证明李大永是该棋牌室的合法所有人,其所签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价格认定中心认证意见也是李大永的单方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对沈维林、沈伟、沈超提供的证据一字不提,对其反诉不予审理,颠倒黑白,将李大永侵害沈维林的权益,认定为沈维林、沈大伟侵害李大永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确认李大永与沈维芬、张立德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李大永将麻将桌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3日至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300元)的损失。李大永二审答辩称:其与沈维芬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租房时,房屋由沈维芬使用,房租是交给张立德的。李大永支出了房租,而沈维林、沈伟阻止营业违法,李大永不同意搬出房屋内设施。沈维林、沈伟要求李大永赔偿其损失不应支持,应判决沈维林、沈伟赔偿李大永的损失。沈维芬、张立德二审答辩称:1、李大永租赁的房屋,是父母生前留给沈维芬、张立德的遗产。沈维芬和沈维林达成协议后建造了房屋。后沈伟在沈维芬新盖的东屋西墙搭建水泥柱,将南过道出租,经起诉到一审法院,沈维林、沈伟拆去平台,将过道让出。自房屋盖好后一直由沈维芬二人自住,后将房屋租给他人开麻将馆,后李大永从原承租人处接手继续经营麻将馆。与沈维林、沈伟发生纠纷,致李大永不能正常营业,构成侵权;2、房屋是经过市领导批准出资建造,底层四间是沈维芬父母的财产,二楼是沈维芬二人建造。沈维芬父母健在的时候,沈维林在外租房居住,后其要求和父母同住,当时约定沈维林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沈维芬、沈维林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4间房屋,沈维林与沈维芬协议平分该四间房屋,东院属沈维芬所有,西院属沈维林所有,沈维芬将东屋出租后,沈维林、沈伟主张拥有所有权引发纠纷,致与李大永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3、沈维林、沈伟的反诉内容虚假,与沈维芬父母所立遗嘱及生效的裁判相悖,不应支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大永与沈维芬、张立德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效力应如何确认,一审判决是否适当;2、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请求李大永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关于李大永与沈维芬、张立德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效力应如何确认,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沈维芬、张立德将房屋出租给李大永使用时,实际占有该房屋,李大永亦是基于沈维芬占有该房屋而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上述权利的行使不以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为生效要件,而沈维芬、张立德与李大永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依法应受保护。沈维林、沈伟因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与沈维芬、张立德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但其二人采用封门等方式阻碍承租人李大永正常的经营活动,侵犯了李大永的合法权益,给李大永造成了部分损失,一审据此判决沈维林、沈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9900元并无不当;鉴于李大永与沈维芬、张立德间的租赁合同在二审期间已届满,在双方尚未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前,一审判决沈维林、沈伟不得继续阻止李大永经营已失去履行基础,本院予以变更。沈维林、沈伟以涉案房屋属其与沈超、沈辉共有,沈维芬、张立德的缔约行为属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李大永与沈维芬、张立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请求李大永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主张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并因此反诉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李大永承租涉案房产引发的侵权纠纷,一审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后,以沈维林、沈伟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了沈维林、沈伟等人反诉请求李大永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亦没有提供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手续,其因此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及沈维芬、张立德与李大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402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40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维林、沈伟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不得继续阻止李大永进行经营活动”为“沈维林、沈伟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维林、沈伟、沈超、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