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全有与袁家位、李高���、杜长岭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有,袁家位,李高波,杜长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全有(又名张书战),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兴、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家位,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波,男,1975年1月1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岭,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原告张全有诉被告袁家位、李高波、杜长岭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家位的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李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拥军及被告杜长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有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打工,通过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下余工资款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家位辩称:李高波与袁家位出具的欠条应由李高波承担偿还责任,袁家位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高波辩称:李高波与袁家位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包工协议,李高波将储备库工程承包给袁家位,本案原告是给袁家位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款,原告起诉李高波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被告杜长岭辩称:粮库承包给广达公司了,广达公司承包给被告杜长岭了,杜长岭承包给李高波了,李高波又承包给袁家位了,工程款原告已经与李高波结清了。原告张全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欠工资36200元未支付。被告李高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证明李高波将粮库工程承包给了袁家位。2、证明及收据11份,证明李高波支付袁家位工程款109225元。3、证人李彩斌当庭证言1份,证明当时证明条出具经过。被告袁家位及杜长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家位、杜长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无异议,被告李高波认可其名字由其本人所签,但称袁家位名字前的“证明人”三字是后来添加;原告对被告李高波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由原告本人书写的3份证明(欠条)无异议,但称被告袁家位、李高波为其出具36200元证明条时已经将该3600元借款扣除,对该证据中其他证明或收据称没有参与,不予质证,对被告李高波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家位对被告李高波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原告书写的3份证明(欠条)称出具36200元证明条时没有扣除该3份证明中的借款,对其他证明或收据称与本案无关;被告杜长岭对被告李高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虽被告李高波认为该证明条有添加情况,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应予认定,被告李高波提交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高波将其从被告杜长岭处转包的河南延津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储备仓工程B座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家位,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包工不包料,一次包定,合同价每平方米21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家位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全有,每平方米55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工资款未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家位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张全有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李七村粮库木工工资款(叁万陆仟贰佰元)(36200元)证明人:袁家位。被告李高波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在被告袁家位为原告出具证明前及当天,原告从被告李高波处分三次借款3600元,三张欠条由被告李高波持有。后因未得到拖欠工资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袁家位、李高波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审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全有承包了储备库扩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并在该工地付出了劳动,原告张全有系经被告袁家位联系进行劳务,被告袁家位现尚欠付原告张全有工资款,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袁家位及李高波均称原告张全有从被告李高波处借款3600元在出具证明时未予扣除,且欠条仍在被告李高波手中,故该借款应从被告袁家位所欠工资款36200元中扣除,即被告袁家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2600元,原告称该3600元在打条时已扣除,举证不足;被告李高波将其从被告杜长岭处转包的河南延津国家粮食储备库扩建储备仓工程B座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家位,被告李高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袁家位,且其已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李高波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原告张全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高波及杜长岭均认可被告杜长岭��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高波,故被告杜长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家位支付原告张全有工资款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高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全有对被告杜长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袁家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审 判 员 苗连林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