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田某、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田XX,戴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龙XX,男,苗族,学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龙忠彭,男,苗族,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XX,男,汉族,无业,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春英,女,苗族,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戴XX,男,土家族,无业,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戴应清,男,38岁,土家族,农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XX诉被告田XX、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法定代理人龙忠彭、委托代理人吴志国,被告田XX及法定代理人杨春英,被告戴XX及法定代理人戴应清、托代理人余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X诉称,2013年2月27日中午12点钟左右,被告田XX、戴XX、朱大全共同商量到松桃县蓼皋镇杨芳路超悦网吧寻找对象抢劫。到超悦网吧后,田XX、戴XX进入网吧寻找目标,朱大全则到另一家网吧寻找目标。当被告田XX、戴XX准备对原告实施抢劫时,原告因害怕被抢跑出网吧,被告田XX、戴XX紧追其后,原告被追至楼梯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吉首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松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铜仁第二人民医院依法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虽然被告田XX、戴XX未满十四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原告因被告的抢劫行为受伤住院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经松桃县公安局蓼皋镇派出所调解,被告田XX预付了3000.00元医疗费,被告戴XX预付了6000.00元医院费,之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之伤系二被告抢劫行为造成,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12631.00元。其中医疗费32202.00元、护理费188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9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性质用以计算残疾赔偿金。2、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田XX、戴XX对原告龙XX实施抢劫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相关费用并经松桃县蓼皋镇派出所调解的事实。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遭到被告实施抢劫过程中跌倒受伤住院31天的事实。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202.00元的事实,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5、被告田XX、戴XX户籍证明。证明田XX、戴XX未满14周岁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达9级伤残的事实。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费用。被告田XX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田XX无关,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抢劫,原告是因为惧怕二被告自已跑下楼梯时摔伤的。因此被告田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事发网吧的监控录象才能真实反应当时的情况,我要求调取事发网吧的监控录象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田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XX辩称:关于事实方面,对原告摔倒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原告如何摔倒和受伤,我认为原告摔倒是因为他对当时情况的误判造成。我赞同被告田XX母亲的说法,调取事发网吧的监控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赔偿费用方面,我已支付6000元给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其他费用如果说要求被告戴XX承担,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戴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戴XX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合理性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松刑初字第119号,证实二被告伙同朱大全实施抢劫的事实。2、松桃县公安局对龙XX的讯问笔录。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抢劫过程。3、松桃县公安局对戴XX的讯问笔录。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抢劫过程。4、松桃县公安局对田XX的讯问笔录。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抢劫过程。5、松桃县公安局对杨兴明的讯问笔录。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抢劫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田XX、戴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5、7无异议。被告田XX、戴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戴XX、田XX对被害人龙XX实施抢劫,致使被害人龙XX在下楼梯躲避过程中跌倒”与原告陈述中“当被告田XX、戴XX准备对原告实施抢劫时”的阐述互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田XX、戴XX对原告龙XX实施抢劫的目的。本院认为,证据2与原告陈述中对同一事件的阐述上的差异属于不同身份的主体对同一事件认识角度上的差异,原告系以一个普通人的角度进行阐述,而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的阐述系专业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者并不矛盾。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XX、戴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遭到被告实施抢劫过程中跌倒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抢劫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天数,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异议成立。被告田XX、戴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书在认定事实方面有重大错误,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跌倒而不是鉴定结论上所说的“车祸伤”,同时对鉴定机构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鉴定机构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阐述错误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但是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被鉴定人的客观情况选择适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系普通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鉴定机构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准确反应出原告的真实伤残情况。因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6关于适用标准方面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龙XX对被告戴XX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戴XX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姚陈忠一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戴XX旨在通过该证据中鉴定机构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种标准对姚陈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差异来证明其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的合理性。由于不同当事人的个体差异及伤情不同,所以鉴定机构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种标准对姚陈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差异不能类比于本案原告龙XX,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原告龙XX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田XX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3、5证据无异议。被告戴XX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4、5证据无异议。被告田XX、戴XX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查明事实部分有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并且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被告田XX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对田XX询问过程中,田XX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内容上清楚载明公安机关询问田XX的过程中田XX的母亲杨春英在场陪同,并且询问笔录也由田XX法定代理人杨春英捺印确认。因此,被告田XX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戴XX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对戴XX的询问过程中,戴XX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内容上清楚载明公安机关询问戴XX的过程中戴XX的父亲戴应清在场陪同,并且询问笔录也由戴XX法定代理人戴应清签字捺印确认。因此,被告戴XX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2点钟左右,被告田XX(13岁)、戴XX(13岁)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杨芳路超悦网吧对原告龙XX实施抢劫,原告龙XX在躲避抢劫时跌倒在超悦网吧门口一楼楼梯上,导致左脚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202.00元。因二被告案发时均未满14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双方经松桃县公安局组织调解,被告田XX预付原告龙XX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戴XX预付原告龙XX医疗费人民币6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又包含了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二被告对原告龙XX实施抢劫致使原告龙XX左脚腓骨粉碎性骨折,侵犯原告龙XX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田XX、戴XX共同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田XX、戴XX共同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既各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XX以与被告戴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戴XX的起诉,并表示愿意放弃对被告戴XX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以需要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由,撤回了关于伤残赔偿金65980.00元和鉴定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撤回对被告戴XX的起诉并放弃对戴XX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原告撤回关于伤残赔偿金65980.00元和鉴定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20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3220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8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1天,护理费为22243元/365天*31天=18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9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1天=9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认定为人民币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方、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一名不足十二岁的学生,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左脚腓骨粉碎性骨折,可以视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二被告侵犯其身体健康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02.00元、护理费18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6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0元,共计38621.00元,应由被告田XX、戴XX赔偿。结合前文所述,原告龙XX已自愿放弃对被告戴XX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龙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田XX承担38621.00元*50%=19310.50元,扣除被告戴XX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戴XX还应支付原告龙XX16310.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310.50元;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欣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成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