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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阎永林与陈秀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季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阎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阎华玉。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离婚必须解决好房屋的问题,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阎某某。2011年11月7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8日起诉被告要求对拆迁安置所得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袁春兰、张军、张高、阎华玉作为第三人,后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文昌社区花瓶苑3幢106室房屋属于原告阎某与被告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和月社区和月苑B区11幢房屋在进行不动产登记后属于原告阎某与被告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花瓶苑3幢106室房屋价格为35万元,和月苑B区11幢房屋价格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扬邗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2010)扬邗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支持,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依法应平均分配,而原告仅要求得到价格稍低的花瓶苑房屋的所有权,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文昌社区花瓶苑3幢106室房屋(含车库)1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扬房权证邗江字第20100100**号)归原告阎某所有;位于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和月社区和月苑B区11幢房屋1套归被告陈某居住、使用,待进行不动产登记后归被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玮审 判 员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