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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妮与被告王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妮,王学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谢妮,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德利,安丘市××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学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原告谢妮与被告王学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妮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利,被告王学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妮诉称,2011年4月2日14时25分许,案外人潘学清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3KM+446.2M处时,与被告王学顺雇佣司机李庆全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她受伤。她受伤后先后入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她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5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今后康复医疗费20000元。2011年4月13日,她曾就前期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她损失78000元,潘学清赔偿她损失53867.09元,被告王学顺赔偿各项损失23085.90元。2012年5月18日,她就其他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她与潘学清达成和解协议,由潘学清赔偿其余损失的70%。现仍有部分损失被告王学顺至今未赔偿。该次事故给她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016.94元、误工费17781.12元(70.56元/天×252天)、护理费536185.76元【(70.56元/天×141天×2人)+(70.56元/天×14天×1人)+(25755元×20)】、残疾赔偿金412080元(25755元×20×80%)、住院伙食补助费582元(3元/天×88天+6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49945.82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学顺赔偿上述损失的30%,计款31498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系他女婿案外人吴国顺,吴国顺现下落不明。赔偿责任按规定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4时25分许,潘学清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坐原告谢妮等人),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3KM+446.2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发生故障停在道路南侧案外人李庆全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谢妮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谢妮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1.13元。同日原告又被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天,支出医疗费151610.5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又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31663.30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学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妮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曹荣博,实际车主系潘学清。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学顺,该车的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12月15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时间止于2011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一级;今后康复治疗需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谢妮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858.81元,其中医疗费1382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6元计算100天)、护理费21000元(按每天3人计算100天)。后本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妮各项损失78000元,潘学清赔偿原告谢妮各项损失53867.09元,王学顺赔偿原告谢妮各项损失23085.9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曾就其他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潘学清赔偿各项损失943826.85元。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潘学清达成和解协议,潘学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2000元。因原告仍有部分损失被告王学顺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曾以李庆全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又自愿申请撤回对李庆全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复印件,(2011)安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2012)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潘学清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王学顺雇佣司机李庆全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谢妮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学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妮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14日,共计误工天数为256天,原告自愿主张252天,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为17781.12元(25755元÷365天×252天)。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之损伤构成三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0016.94元【医疗费188274.93元-(2011)安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138257.99元】、误工费17781.12元、护理费37275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56元/天×(88天+53天))×2人,出院后至鉴定之日间护理费为70.56元/天×12天,自鉴定之日后护理费为(25755元+9446元)÷2×20年,扣除(2011)安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多主张的5465元】、残疾赔偿金412080元(25755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582元(3元/天×88天+6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82714.70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顺所有事故车辆的主车与挂车虽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该次事故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各项损失240000元。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上述损失882714.7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王学顺雇员李庆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学顺赔偿该损失的30%,计款264814.41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庆全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顺赔偿原告谢妮各项损失2648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753元,被告王学顺负担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