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13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置城中央公园B座门口,因邻里纠纷,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置城中央公园B座门口,因邻里琐事纠纷,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厮打,致杨某左侧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吕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寇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召星审判员 曾庆国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岩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