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荏华与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荏华,周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58号原告陈荏华,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妙玲,女,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荏华诉被告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虹适用简���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荏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1年5月至12月分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6日写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农历年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延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008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080元。被告周妙玲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妙玲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陈荏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周妙玲向陈荏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在本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人:周妙玲2011年12月6日(以上捌万元是分别在本年5-12月借用)”。庭审中,陈荏华主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本年农历年底”系指公历2012年1月22日。原告陈荏华主张,原告陈荏华与被告周妙玲曾经都是开设制衣厂的,双方是朋友关系,已经认识五年。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周妙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荏华借款共计80000元,陈荏华已将案涉借款现金80000元分五次交付给了周妙玲,具体金额及交付地点如下:一次40000元在周妙玲楼下交付,两次10000元系在陈荏华商铺交付,另有一次15000元、5000元是陈荏华送到周妙玲家楼下交付给周妙玲。陈荏华称周妙玲因案涉借款,共向陈荏华出具了五张借条,交付最后一次借款5000元的时候,周妙玲在陈荏华车上书写了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案涉借条交给陈荏华,并将其余借条撕毁。陈荏华称其月收入约为5000元,其借给周妙玲的款项来源为村里分红。陈荏华主张案涉借款到期后,周妙玲从未向陈荏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周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另查明,2011年农历年除夕为公历2012年1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有借条为证,该借条有周妙玲签名捺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妙玲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向陈荏华借款80000元,约定于当年农历年底即2012年1月22日返还,周妙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至今未向陈荏华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陈���华与被告周妙玲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陈荏华请求被告周妙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未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计至2013年10月17日以10080元为限,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荏华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利息计至2013年10月17日以1008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陈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周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