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该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郗立军,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徐研。被告:王锐。被告:隆化县希望网吧。负责人:王锐,经理。被告:李大忠。被告:陈超。被告:丁鹤立。被告:张大鹏。被告:XX纯。被告:王娜。被告:王广和。被告:唐桂萍。被告:陈浩。被告:赵忠侠。被告:王素霞。被告:赵明远。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郗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负责人王锐、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研、王锐共同在原告营业部借款70万元,用于网吧经营,被告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月息10.65‰,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止利息90826.75元,其余利息按利率15.975‰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体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研、王锐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被告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研、王锐共同在原告营业部借款70万元,用于隆化县希望网吧经营,被告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利率月息10.65‰,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止利息90826.75元,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研、王锐、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徐研与王锐系夫妻关系,并且借款用于王锐经营的希望网吧,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徐研、王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徐研、王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研、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止的利息90826.75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逾期利率月息15.97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隆化县希望网吧、李大忠、陈超、丁鹤立、张大鹏、XX纯、王娜、王广和、唐桂萍、陈浩、赵忠侠、王素霞、赵明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研、王锐追偿。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由十五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云龙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人民陪审员 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