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钟娟友与李秋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娟友,李秋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钟娟友,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李秋强,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钟娟友诉被告李秋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娟友,被告李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娟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李XX,2010年农历12月初八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根本没有真正认识和了解对方,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前被告还会常打电话问候原告,婚后即变得非常冷淡,根本不是一个丈夫对妻子应有的态度。原告一直为被告和家庭默默付出,但被告丝毫没有念及夫妻感情,从未对原告有过真正的关心和照顾。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的痛苦,为避免争吵和影响儿子,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恐吓原告,并以死威胁。考虑到双方确无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华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被告李秋强答辩称:原告称双方于2009年11月相识,于2010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李XX,同年12月举行婚礼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和谐,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相处较好,左邻右舍常常称赞,并不像原告所说的“被告态度冷淡”、“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但被告却恐吓原告,并以死来威胁”等等,这只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的。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儿子李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这是不可能的。原告四出打工,居无定所,其娘家又在山区农村,根本不具备抚养及教育儿子的条件。而李XX出生后即在被告家庭生活,早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根本无法到一个全新的环境生活。为此,被告坚决要求对儿子李XX的抚养权。原告对被告及家庭是有感情的,逢年过节常回家相聚,并常有电话问候家人及儿子。原告提出离婚并不具备离婚的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秋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娟友与被告李秋强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李XX,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并已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分歧,原告外出打工至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本院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共同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娟友与被告李秋强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娟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