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祁某与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陈荣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祁某,女。法定代理人祁国锋,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明,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该公司员工。原告祁某与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毕业明、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法定代理人祁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陈荣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陈荣明驾驶苏A×××××轿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小区十字路口地段,因疏于观察,撞到由祁国锋驾驶的苏A×××××小轿车,造成祁某、祁国锋、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国锋、徐某某、祁某无责任。故原告祁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荣明及其车辆投保保险的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10491.95元。被告陈荣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陈荣明驾驶苏A×××××轿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小区十字路口地段,因疏于观察,碰到由祁国锋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致祁国锋及其车上乘员徐某某、祁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祁某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祁某的伤情为额部及右颞顶部头皮擦伤,左顶头皮血肿。祁某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5790.75元。2012年10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国锋、徐某某、祁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系陈荣明本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日,原告祁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赔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祁某的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9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祁某所需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30日和3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算。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0491.95元。庭审中,被告陈荣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的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使原告祁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祁某、祁国锋、徐某某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荣明应对原告祁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共造成祁国锋车上三人受伤,本院对本案交强险限额确定为医疗费1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185.9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1月21日、22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5.20元无病历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5790.7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450元(30天,每天15元)、1540元(住院2天,每天70元,出院28天,每天50元)、300元;原告主张物损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248元(四舍五入,下同),两项合计人民币7248元,由陈荣明赔偿8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7248元;二、被告陈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8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陈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