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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宥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宥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送:当事人、代理人发:打字员:校对员:李国辉发文号:(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69号印15份,存份主题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清风街1号三层,注册号:440101400037960。法定代表人郑家纯。委托代理人邓良慧,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雪仪,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宥兴,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日物业公司”)与被告何宥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佛山市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何宥兴是该小区D1栋102房(面积为56.73平方米)的业主。根据该小区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原告如约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却从2006年1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987.76元(2006年1月起至2013年4月共88个月)及滞纳金10424.03元(各月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90.7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合计18411.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住宅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3.《欠费明细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及总额。4.《商品房合同登记信息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宥兴是南海区大沥镇横岗大浩湖度假区雍怡雅居C座D102房的业主。5.证明(加盖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浩湖分公司公章)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收取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拖欠的物业费的权利转给了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定的计算物管费和滞纳金的统计表,被告应付物管费与滞纳金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宥兴是南海区大沥镇横岗管理区大浩湖度假区雍怡雅居C座D102房(建筑面积为55.91平方米)的业主,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日期为2003年1月7日。2008年12月1日前,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每月物业管理费按1.6元/平方米收取。2008年12月1日,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雍怡雅居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由原告对雍怡雅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仍为1.6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的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将雍怡雅居业主拖欠的全部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权转让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雍怡雅居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雍怡雅居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包含前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到庭对此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每月应缴纳管理费为89.46元(55.91平方米×1.6元/平方米),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7872.48元(89.46元/月×88个月),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考虑原告因被告拖欠物管费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多年拖欠物管费,原告却怠于主张权利,因此,本院酌定所有滞纳金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管费总额7872.48元为限,超出本金的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已超过7872.48元元(从2006年1月1日起,每期滞纳金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收取率为日1‰),对超出物管费本金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宥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7872.48元及滞纳金7872.48元予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