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叶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村*组。法定代表人刘阳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康,男,49岁,汉族,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叶云英,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叶云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