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连东。,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吕钢,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东、被告吕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吕钢于2012年初在卡子门红星美凯龙负一楼圣象地板门店订购圣象地板,价款为1653元,现已安装完毕。2012年9月15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到卡子门红星美凯龙负一楼圣象地板门店领取退款65元,因当天该店面联盟在中山东路维景国际大酒店举行活动,店面接待人员均被派到现场,仅留本人值班,当时本人已怀孕近八个月,且系高龄产妇,在店面只能负责接电话登记等工作。被告至店面后拿出单据要求退款,本人核实后办理了65元退款手续,此时被告看见店内促销礼品后,以地板质量问题为由索要礼品,本人根据销售单据上并无礼品赠送的记载便没有答应,被告遂在店面不断打电话给在维景国际大酒店现场的当时签单营业员张水灵要求满足其不合理要求,当时张水灵也拒绝了其要求。其后,被告不顾本人系高龄产妇的情况,在店内高声吵闹,并公然抢夺店内促销礼品欲夺门而出,遭本人数次阻拦未果,之后被告依然不肯离开店面,并继续高声吵闹,本人数次提醒被告,并称“我是高龄产妇,你不要闹了,有事情改天当事人来了再解决,我只是临时代班,对当时情况不了解,我要是出了事情你承担不起”。可被告依然不走,继续吵闹不休,直至卖场下班关灯。从被告进店开始到110接警到现场被告无理取闹、恶意骚扰本人长达近三个小时,本人因被告持续长时间恶意骚扰,导致情绪激动,体力不支,直至昏倒出现早产征兆,本人最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110警察到场后,被告依然态度嚣张,后本人被120急救车送至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情绪激动导致先兆性早产征兆,须住院治疗和观察。本人因此住院治疗长达五天,支出医疗费用、救护车出车费用近2500元,期间还有误工损失、对腹中孩子健康的担心、家人也因此奔波操劳和担心,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道歉的表示,更没有赔偿本人任何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人身权利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2086.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钢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当时起因系地板质量问题,并不是因为我索要礼品产生争议,之前我与营业员张水灵已说好对方给付三把雨伞和三个水杯,但当时店里没有这么多礼品,就拒绝给我,导致发生争议。因为原告较胖,我根本没有发现其是孕妇,当时原告有没有提醒其是孕妇,我记不清了,争吵的时间最多一个小时,并不是原告陈述的三个小时,且原告部分陈述也有夸张,后在处理过程中,我也根据派出所的要求,买了一点东西到医院去探望原告,但并未找到原告,并不是没有道歉,对于赔偿2万多元的数额,我现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在圣象地板门店订购圣象地板,货款为1653元,原告公司安装完毕后。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至卡子门红星美凯龙负一楼圣象地板门店领取退款65元,因其认为地板质量存在问题,且已和当时签单营业员张水灵沟通好,张水灵答应送其三把雨伞和三个水杯,但在领取礼品时,原告与张水灵确认后送给被告一把雨伞,为此,被告认为与当初承诺不符,遂在店内拿一把“好神拖”拖把,原告因销售单上并未备注赠送礼品,且张水灵也未授权,故阻止其拿走“好神拖”拖把,被告遂与原告争吵,商场下班后,原告让被告回去,因事情尚未解决,被告拒绝离开,后原告肚子疼痛,商场其它人员遂报警。被告称在此过程中因原告较胖未发现其是孕妇,在争吵过程后面原告才告知其系孕妇,其才知道。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在纠纷时就已告知其系孕妇,且当时已怀孕八个月,被告不可能看不出来其是孕妇。报警后,原告遂被120急救中心送至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为此支出了160元急救费用,入院诊断为先兆早产等,原告于当日住院后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营养等,住院期间原告总计支出2326.33元医疗费用及500元护理费用。除以上费用外,原告还向被告主张如下费用:误工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误工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2年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证明每月收入为3000元及误工一个月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此笔费用;3、营养费500元,原告认为住院期间支出的营养费用,被告不予认可;4、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供发票,认为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可由法院酌定,被告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原告认为其系高龄产妇,因发生纠纷引起早产症状,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向原告道歉并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原告表示同意对方的道歉并同意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销售单、接警登记表、住院费用清单、急救收费收据、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购买地板后至门店领取附赠礼品,并无不当。但被告在领取礼品过程中,不应在认为领取礼品数量、品种与原签单营业员张水灵承诺的数量、品种不符后未经允许私自取走原告公司门店一把“好神拖”拖把,以上行为显属侵权,该侵权行为在被原告阻止后,被告明知原告系孕妇的情况下仍与原告争执,且时间较长,致原告出现先兆性早产征兆,险些酿成严重后果,对此结果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是在争执后面才知晓原告系孕妇,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已怀孕八个月,且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已告知其系孕妇,故被告在争执始应当知晓原告系孕妇的事实,其辩称在争执始不知晓原告系孕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实际产生的急救费用160元、医疗费2326.33元、护理费500元及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对于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3000元予以支持;2、对于营养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系孕妇的特殊情况,酌情支持原告300元;3、对于交通费500元,考虑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4、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因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依据,且原告最终也未造成较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33元、急救费用16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58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58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吕钢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8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