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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杨、杨海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周杨,杨海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该公司职员,住职工宿舍,特别代理。被告周杨。被告杨海林。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杨、杨海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杨、杨海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原告与被告周杨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杨从我原告方承租龙工装载机二辆,被告杨海林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签合同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每台车留购款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还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44000元,在诉请时已经冲抵租金。被告没交过还款保证金,但交纳租赁手续费14400元。由于被告周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38357.4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周杨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杨给付我原告租金370002.56元及违约金111000.77元,被告杨海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杨、杨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周杨(乙方)、担保方杨海林(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龙工牌车辆二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514002.56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44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4400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二台车的留购款2×1000元,二台汽车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杨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44000元,租赁手续费14400元,并先行预付了二台车的留购款2×1000元。但被告周杨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过融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周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杨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要求赔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但被告周杨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即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总和的30%进行计算,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合理调整,认定违约金数额按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拖欠的到期租金总额的30%进行计算。被告杨海林为被告周杨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0002.56元。二、被告周杨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770.88元。三、被告杨海林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周杨负担3724;保全费2925元,由被告周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57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