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浑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海宇与白山市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宇,白山市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浑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于海宇,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桂英(于海宇之妻),1961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山市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亮,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于海宇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白山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白山仲字第8号裁决,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春江花园小区,个别住户入户后对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擅自改造、改变,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质监部门不予或延迟对工程综合验收,也是导致延缓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由于延缓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是被执行人单方的原因,个别住户也存在过错,而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这一证据,导致仲裁机构没有考虑此因素,将全部过错归责于被执行人,影响了裁决的公正。且遗漏申请人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仲裁委员会(2013)白山仲字第8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俊华审 判 员 吴永军审 判 员 金英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