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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62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宋莹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强,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松江东路9号8楼801室。法定代表人:李彦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媛。委托代理人:王洪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世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世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强,被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媛、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同世飞天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商业地产策划定位和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书,按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委托同世飞天公司对万利城商业地产项目进行商业策划定位、商业规划设计、售租留策划投资分析、商装概念设计、商业物业设备设施配套建议等专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乙方(同世飞天公司)在收到甲方(万利公司)的履约定金后3个工作日内对吉林市的社会宏观经济、人口规模、消费市场、房地产市场、商业地产市场、商业企业经营状况、竞争状况、商业铺面的销售价格、租赁条件、城市的发展潜力等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本项目的投资机会和市场需求。在充分调查后结合项目的市场环境、地块条件、甲方的投资目标、政府的规划要求、策划并确定项目的整体定位、产品定位、功能定位、商业业态定位、服务功能定位、目标市场定位、经营品类定位、目标客层定位、目标商圈定位、管理模式定位等,然后根据上述分析和策划,提交《商业项目策划定位报告》,具体包括根据项目商业策划定位报告书指定项目功能和商业业态分布图、项目商业品类和品牌分布图、项目商业店铺切割布局图、项目内部交通组织(平面和立体)图、项目物业设备设施配套建议书、项目售租留建议及投资收益分析报告书。乙方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内容后,最终以5项工作成果提交甲方:项目商业策划定位报告书、项目的商业规划设计方案、项目的商业物业设备设施配套建议、项目的售租留建议及投资收益分析、项目的商装概念设计方案。乙方提交工作成果,在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之前,乙方以电子文件提交甲方进行讨论、审阅和确认,其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有权对该工作成果的查阅和使用予以限制或控制。在甲方支付该工作成果的全部费用后,其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解除对该工作成果的技术控制,并提供书面文本。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无论是当面送达,还是以特快专递或电子邮件送达,甲方相关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签收或接收。甲方就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有权进行咨询和质疑,乙方有义务进行答疑和修改。如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有质疑意见或修改要求,应在签收或接收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具体说明,否则,乙方视同甲方认同并接受了乙方的工作成果。甲方接受工作成果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工作成果的全部费用,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该项工作成果的全部费用,乙方有权对工作成果进行限制或控制。有权停止工作,有权不予提交下一项工作成果,待甲方付清该工作成果的全部费用后,乙方可以解除对该工作成果的限制或控制,开始下一阶段工作。因甲方延期付款,乙方的工作计划和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也相应后延,由此造成的工作延误,由甲方承担责任。对于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策划和规划费用总额的20%,即9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商业策划定位方案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整;乙方提交项目商业规划布局设计工作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80万元整;乙方提交项目商业物业设备设施配套建议工作成果,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40万元;乙方提交项目售租留建议及投资收益分析工作成果,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乙方提交项目的商装概念效果图设计的初步工作成果,并经甲方讨论确定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70万元;乙方提交项目的商装概念效果图设计的正式工作成果,并经甲方签收确定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70万元。合同签订后,万利公司向同世飞天公司交付90万元。2012年2月24日同世飞天公司向万利公司交付神华万利城项目商业策划定位报告,一式六份。2012年7月24日同世飞天公司向万利公司发出关于万利城项目合作善后事宜的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已经提交吉林万利城策划定位报告书书面文本和吉林万利城商业规划设计方案电子文本,但是贵司未交付策划服务费50万元和商业规划服务费80万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尽快支付策划服务费及规划费用;如贵司不能继续合作,可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2012年5月同世飞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撤回北京,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世飞天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商业地产策划定位和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同世飞天公司派人员驻万利城项目工作,2012年5月期间撤回工作人员,终止协议履行,万利公司另行对该项目进行设计、规划,证明双方之间的协约实际上已经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同世飞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利公司交付商业项目策划定位报告,万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商业项目策划定位报告价款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策划和规划费用总额的20%,即9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商业策划定位方案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整;乙方提交项目商业规划布局设计工作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项目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80万元整……”依据该约定,在同世飞天公司交付项目商业策划定位方案并经万利公司验收后,万利公司应支付50万元;审理中同世飞天公司主张该工作成果的价款为50万元,万利公司以该工作成果未使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在主体上使用该项工作成果,所以万利公司应向同世飞天公司支付商业项目策划定位报告的价款50万元。关于同世飞天公司主张万利公司应支付吉林万利城商业规划布局方案价款80万元问题。因同世飞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项工作成果交付且对方能够实际使用,所以万利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关于同世飞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万利公司在收到工作成果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5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万利公司应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关于同世飞天公司已经收到的90万元问题。万利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在未收到任何工作成果时即向同世飞天公司支付90万元,同世飞天公司主张该9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为履约保证金。即便为履约保证金,也只有在违约的情形下才可以扣留,但是同世飞天公司没有证明双方合同的终止是万利公司违约所致,所以同世飞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约定,万利公司已经支付的90万元为合同价款,在双方终止合同时,同世飞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万利公司主张90万元的利息损失问题。同世飞天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已经终止履行合同,即2012年5月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同世飞天公司应向万利公司返还合同价款90万元,未返还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同世飞天公司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万利公司90万元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5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应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反诉被告)50万元的利息损失;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90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被告(反诉原告)90万元的利息损失;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4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00元;反诉费6,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同世飞天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由规定﹥的决定》第136条第(6)项之规定,本案应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向对方交付了合同7.2.3条款所约定的工作成果即《商业规划布局设计》,且被上诉人对此完全赞同,一审判决在确认了上诉人提交过电子文件的同时,却认定上诉人未交付该项工作成果有误;2、根据《合同》第4.1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9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无权要求返还9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问题。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商业地产策划定位和规划设计委托合同书》,且合同内容与上述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没有任何关联,故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同世飞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同世飞天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第2项工作成果即《商业规划布局设计》,万利公司应否支付80万元合同价款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虽然同世飞天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万利公司交付了《商业规划布局设计》,但该设计并不是最终成果,此后双方曾经以函件方式就此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同时,这个问题也是双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同世飞天公司交付《商业规划布局设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万利公司有权拒付80万元合同价款。三、关于同世飞天公司收到的90万元款项性质及应否返还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第4.1条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但并未在合同第7.2.1条款中明确约定预付的90万元即为履约保证金,故同世飞天公司主张此款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证据不足。即便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因同世飞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利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因此导致合同解除,故同世飞天公司不予返还9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同世飞天商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