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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单虎与诸城春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虎,诸城春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单虎。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春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乔益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虎与被告诸城春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平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013年3月7日解除决定书中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说明:办理正常的社会劳动保障金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原告已办理了社保,对此双方没有争议,而办理社保的前提首先要建立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还不符合另一事实,即在双方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的过程中已经对前期存在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作出了认可或处分,以新的民事行为表明对前期处理结果的认同,有可能是实习或其他法律关系,但双方以缴纳劳动保险为临界点,作出了新的处分。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审批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于原告工作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对于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这段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即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不让原告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主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并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数额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春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单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计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郁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