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辉瑞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辉瑞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朝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江汉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得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得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固化剂等货物,价值9672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开具支票支付上述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清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辉瑞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辉瑞公司产品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9672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彩得丽公司向原告辉瑞公司购买BG-75固化剂、BG-350TB三聚体、BG-550TB亮光三聚体一批,价款共计96720元,被告工作人员赵文杰在辉瑞公司产品出货单收货人签名处签名。产品出货单中的销售协议第3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15天支票,含税”;销售协议第4条约定,付款期限为“结算期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被告收货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用途为货款,金额为9672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并记载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的财务电话通知原告,称被告的账户没钱,故原告未到银行兑现。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今,原告仍持有该支票原件。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辉瑞公司与被告彩得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彩得丽公司拖欠原告辉瑞公司货款96720元,有《辉瑞公司产品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为证。被告的工作人员赵文杰在产品出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处签名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证明被告认可应付原告货款96720元。现原告仍持有支票原件,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票未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7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产品出货单中销售协议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15天支票”,被告本应于2013年4月12日开具支票给原告,事实上被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支票给原告,原告虽然至今仍持有支票原件,证明支票至今未兑付,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兑付的原因,不能排除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不能认定未兑付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彩得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彩得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2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