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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胡如洪、伍旭与胡礼红、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洪,伍旭,胡礼红,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胡如洪,男,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原告伍旭,女,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红,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如洪、伍旭与被告胡礼红、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如洪、伍旭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如洪、伍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胡如洪、伍旭负担。审判员  黄观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