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汝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汝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3号。负责人刘世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汝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市嘉亿(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汝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郭汝田的委托代理人高进堂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徐金儒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涂装厂房改造工程。2010年4月2日徐金儒与王志平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北车集团八列动车组车间的所有配套安装工程承包给王志平。合同签订后,王志平得了脑瘤,不能再组织施工,便将该工程于2010年4月底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该工程承包人一直在组织施工,直至受伤。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因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劳动裁决生效,衍生出错误的丰劳仲案字(2013)08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唐山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的涂装厂房改造(二、三期)进行了承包;2、徐金儒的证明,证明徐金儒是自然人借用了该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公司的涂装厂房改造(二、三期);3、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徐金儒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王志平;4、王志平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王志平由徐金儒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并与徐金儒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因病不能组织施工,将所分包工程全部转给郭汝田,郭汝田是相应工程的分包人;5、水、电劳务结算单,郭荫良是郭汝田代表,杨秀娟是徐金儒代表,该结算单能反映双方是发、承包关系,郭荫良在结算单上备注了“确定此工程量”,也证实郭汝田已由我公司结清工程款1074762元,这个款项明显不是工人工资这个概念;6、清款确认单,证明工程款包括水电劳务费和工人工资两个部分;7、工人工资清款确认表和王芹龙等8个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汝田是相应工程的分包人,其所组织的施工队共有8个工人,不包括郝伟、郭猛;8、现金支领凭单和扣款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郭汝田不是一个劳动者,而是管理人,作为发包单位不可能对某个劳动者单独开单据扣罚款,相应事务应是对准工程分包人郭汝田的。被告郭汝田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相关证据证明郭汝田曾经在唐山车城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且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认定劳动关系的裁决。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工伤,提供了下列证据:(1)丰劳仲案字(2011)057号仲裁裁决书;(2)徐猛、郝伟在仲裁庭的证言;(3)蒸汽工程量划分单复印件;(4)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5)唐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6)(2012)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7)(2012)唐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徐金儒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的资质,应由唐山车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王志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是郭汝田发生事故后发生,不清楚该证据是否真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没有其他纠纷,没有说工伤情况。证据7的工资确认表上是一部分工人,不是全部工人,原告在出事之前是水电队民工代表,在被告处领取水电队民工的工资后发放给民工。证据8中的现金支领凭单中有郝伟的签字,证明郝伟是工地的工人,是原告的工友,徐猛在原告出事后,在工地干了几天后就回家了,所以现金支领凭单上没有徐猛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发、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方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该裁决书是错误的,因现有法律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导致错误的裁决一直无法撤销,故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称徐猛、郝伟是其工友,但我方提交的工人工资清款确认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二人不是郭汝田队的工人,二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信。蒸汽工程量划分单从表述上看,也是郭汝田水电队,这份证据在提交原件的情况下能证明双方是发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2012)唐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是依据错误的丰劳仲案字(2011)05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也是错误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1)057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推翻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第(3)项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第(1)、(4)一(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及第(2)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工作。2010年10月28日20时许,原告在喷涂车间沿着爬梯到天车上关闭蒸汽阀门时从天车梁上掉下摔伤。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011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2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2012年1月12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3月2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亦不服,2012年4月17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5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2013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工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赵秀荣代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