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宽与被告潘俊年、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宽,潘俊年,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黄建宽,广西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俊年,广西田阳县人。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元,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建宽与被告潘俊年、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黄建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义,被告潘俊年,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宽诉称,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黄建宽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建筑工地回家,与潘俊年驾驶的桂LT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俊年、黄建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22日至31日,黄建宽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19366.40元(18574.30元+792.10元=19366.40元)。2013年1月31日至2月6日,黄建宽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4777.52元(潘俊年垫付2000元)。2013年9月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建宽第5颈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黄建宽是农村民间泥瓦艺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业获得误工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黄建宽损失:1、医疗费24143.92元;2、误工费23903.10元(227天×105.30元/天=23903.10元);3、护理费900元(16天×56.26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640元);5、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3600元);6、摩托车损失费320元;7、残疾赔偿金18024元(6008元/年×15年×20%=18024元);8、残疾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物损鉴定费50元,共计82281.02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281.0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合同规定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建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建宽的基本身份状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潘俊年、黄建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4143.92元;4、证明7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320元、评估费50元。被告潘俊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潘俊年对交警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事故车辆是潘俊年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租的,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俊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潘俊年已垫付黄建宽医疗费2000元。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没有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俊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摩托车修理费没有修理发票,本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三、本公司与潘俊年系租赁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公司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潘俊年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LT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LT2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法损失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三、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侵占他人路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俊年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住院15天计算。五、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营养费、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物损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六、本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俊年、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建宽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黄建宽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黄建宽、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潘俊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建宽、被告潘俊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潘俊年、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黄建宽提供的证据2、4、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证据不充分、原告摩托车没有实际修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还对原告黄建宽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依法不能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6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不充分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建宽对莫仕江、韦汉毛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潘俊年、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莫仕江、韦汉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莫仕江、韦汉毛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黄建宽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本院认为莫仕江、韦汉毛的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建宽于1948年9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桂LT2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3年1月8日,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桂LT21**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2013年1月15日,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桂LT21**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月14日,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潘俊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承包租车合同》,约定:1、甲方将桂LT21**号小型轿车给乙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服务。3、乙方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7、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潘俊年持有准驾车型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T21**号小型轿车(下称甲车)沿县道百育至敢壮山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黄建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逆向在西侧车行道(为了避让道路东侧车行道施划的减速带)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县道百育-敢壮山线0KM+830M处时,乙车从西侧车行道驶回东侧车行道时,与往东侧车行道避让乙车的甲车在东侧车行道内相碰撞,造成黄建宽受伤,甲、乙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俊年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下通行,黄建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双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相当,潘俊年、黄建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22日至31日,黄建宽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19366.40元(18574.30元+792.10元=19366.40元),医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第5颈椎骨折并颈丛损伤;3、额部及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4、左颧骨骨折;5、酒精戒断综合征,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2013年1月31日至2月6日,黄建宽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4777.52元(潘俊年垫付2000元),医院诊断:1、第5颈椎骨折;2、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建议:1、行颈椎手术;2、卧床至少1个月,颈托固定3个月;3、回当地定期复查X线,骨折未愈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按当地医院嘱托何时下床活动;4、功能锻炼;5、随诊。2013年9月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建宽第5颈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25日,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证损(2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黄建宽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320元。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车损评估费5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05号,认定潘俊年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下通行,黄建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双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作用及严重程度相当,潘俊年、黄建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黄建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黄建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原告黄建宽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143.92元(18574.30元+792.10元+4777.52元=24143.92元);2、误工费12770.46元[227天(从2013年1月22日受伤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定残前一天)×20534元/年÷365天=12770.46元];3、护理费843.86元(20534元/年÷365天×15天(9+6=15天)=84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9+6=15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18024元(6008元/年×15年(20年-5年)×20%=18024元];6、鉴定费700元;7、车损费320元;8、车损评估费50元,共计57452.24元。原告黄建宽住院15天,其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12770.46元、护理费为8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黄建宽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黄建宽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黄建宽诉讼请求按建筑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建宽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建宽诉讼请求营养费,因其住院时医院没有明确要求其加强营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俊年、黄建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俊年租用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桂LT21**号小型轿车,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建宽受伤损失,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已为桂LT21**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建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建宽损失59452.24元(57452.24元+2000元=59452.2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宽损失10000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数额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宽损失33638.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024元、护理费843.86元、误工费1277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宽损失320元(即车损费320元),共计43958.32元。不足部分15493.92元(59452.24元-43958.32元=15493.92元),由被告潘俊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46.96元,本案受理前,潘俊年已垫付黄建宽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被告潘俊年还应赔偿给原告黄建宽574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黄建宽损失574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宽损失43958.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宽损失5746.96元;三、驳回原告黄建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建宽负担368元,被告潘俊年负担5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