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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陈亮、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亮;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汉台区西郊水泥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699188—8。法定代表人赵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锁恩,男,回族,生于1981年2月16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亮,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4日,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敏,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3日,现下落不明。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亮、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锁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二被告称其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借期为7天,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还清。原告随即向二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350000元现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诉讼主张: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书、二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诉争借款事实;3、长安银行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各二份,主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之事实。被告陈亮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敏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星期(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陈亮、张敏,2013年6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长安银行向被告陈亮账户分别转入300000元、50000元。该借款约定还期届满,原告方财务人员电话通知被告陈亮还款,被告称两三天之内便归还借款,之后,原告便与被告陈亮联系不上,原告方派人寻找二被告未果,遂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张敏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0元。经本院与二被告电话、短信联系未果,上门寻找亦未果。原告又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二被告亲属亦于同年6月10日向二被告住所辖区派出所报警称二被告于6月7日便联系不上,不知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据借据内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本案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承担其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不计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亮、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6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91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相关上诉费用,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 亮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