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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夏传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南建设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公司承建寿县绿禾公司B标段工程后,将该项工程的吊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2010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吊装部分总价款为7257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于2011年春节时完成了吊装工程,但被告方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工程施工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又于2013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外,剩下52576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57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网企业信息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吊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72576元。4、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江西中南建设公司未作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公司承建寿县绿禾公司B标段工程后,将该项工程的吊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2010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吊装部分总价款为7257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于2011年春节时完成了吊装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方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工程施工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又于2013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外,剩下52576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5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东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孟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