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占北诉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刘孟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占北,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刘孟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再终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占北,男。委托代理人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庆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文录,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孟军,男。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王占北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里斯村委会)、刘孟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梅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齐商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占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春梅,被申请人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守才、一审第三人梅里斯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2月22日,按照齐齐哈尔市土管发(1990)15号文件《关于收回养路段农场土地的通知》的规定,经过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梅里斯乡政府、梅里斯村共同协商,原养路段农场(具体名称是齐齐哈尔市公路处工程机械队农场)的国有土地510亩交给梅里斯村管理使用,该地分雅布气、黑岗子、油锅三块,原农场的农工4户10口人变为该村村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梅里斯村接收土地和农工后,将原农场的土地全部分给农工,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时,梅里斯村均未另分配承包田给4户农工。农工中有两位系五保户,与王占北之父系亲属关系。为解决五保户的赡养问题,1997年7月21日,梅里斯村与王德金签订了《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合同约定:王德金承包原养路段农场(土地40多亩、电机井、旧住房等生产设备),同时赡养刘洪德夫妇。刘洪德夫妇的600平方米住房在其故后由王德金继承;原农场包给刘洪德夫妇的生活用地由王德金承包使用20年,不上任何税费。此前,由于梅里斯区政府占用了部分原农场的地,经区、乡土地部门协调,在原文化局农场的土地中抽出30亩土地补给农工每人3亩。由于原农场的土地多属涝洼地,自1993年王德金等弃耕部分土地,为防止撂荒,梅里斯村同意村民进行耕种,秋收时测产收取土地税。刘孟军非本村村民,自1997年始经村领导同意种植雅布气地块内40亩地。2001年5月1日,梅里斯村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同意与刘孟军签订了该4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27年12月末,承包期内刘孟军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收费标准与村民一致。2001年5月26日,梅里斯村主任孙延明又与王德金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为:王德金找村里确认地块,村里经查证王德金与刘洪德、刘洪才、刘宝成等是近亲,事实上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450亩生活用地。1997年7月21日村里与王德金签订的土地承包及赡养老人合同,关于生活用地不明确,现对合同第四条(2)加以明确,平面图指的是黑岗子、雅布气两块共计450多亩生活用地……等内容。梅里斯村2001年5月与刘孟军及王德金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加盖村委会公章和主任名单,村主任孙延明在与王德金签订的合同上签名。王德金于补充合同签订后病故。2006年春,王占北自行在该上种植玉米,引发纠纷,刘孟军诉至法院,要求王占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该争议地由刘孟军耕种,目前该土地由刘孟军继续经营。2007年梅里斯村在黑岗子地块内给王占北等农工每人分配15亩地作为口粮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占北作为原养路段农场的农工,在被梅里斯村接收为村民时,村里决定将原养路段农场的土地全部分给其父王德金等4户农工耕种,其取得了原土地的使用权。但因其多年弃耕,梅里斯村作为土地的管理者,为防止土地撂荒,将部分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是对土地的合理保护。王占北请求确认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孟军依据与梅里斯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王占北请求解除梅里斯村与刘孟军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王占北请求确认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占北请求解除梅里斯村委会与第三人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占北负担。王占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德金是代表4户10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我作为其中一员有权代表4户就土地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我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而不是要求继承。2、原审认定土地撂荒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8年发水,无法耕种,而不是我们放弃耕种的权利。3、梅里斯村为推托责任,将五保户交给王德金赡养,虽然有的老人已故,但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老人的土地村委会无权收回。4、村委会将我们承包的土地随意转包刘孟军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侵权行为。梅里斯村答辩称,1、王占北的第一项请求不具有可诉性。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已经履行,并且无争议。王占北不是合同相对人。2、王占北的第二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首先,该请求与(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为同一事实,本案争议的合同已经认定合法有效,并且被(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其次,该请求与(2007)梅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案件事实相同。该裁定以重复诉讼驳回了王占北的起诉,并且被(2007)齐立民商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再次,王占北的上述两项请求没有关联性,村委会与王德金签订的赡养合同和与刘孟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无关联,也无冲突,两份合同并不矛盾的事实已经判决查明确认。刘孟军未予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王占北要求确认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以及要求解除梅里斯村与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主张,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及合同效力已经(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梅里斯村与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自愿,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孟军依据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王占北辨称应享受土地承包权并应获得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已经(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综上,王占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占北称,原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孟军提供的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1年4月29日村委会记录是伪造的。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申请人二轮土地承包时延包的土地。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是对1997年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的补充。原判以梅里斯村为防止土地撂荒为由,将该部分发包给刘孟军,是对耕地的合同保护,确认刘孟军依据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中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10)梅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解除梅里斯村与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孟军辩称,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刘孟军是善意获得承包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第三人梅里斯村辩称,第一轮承包是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当时程序没有那么严格,而且土地管理法有规定,弃耕二年可以收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再审认为,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仅涉及40亩生活用地,并不涉及刘孟军所承包的土地,二者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而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虽然对第一次签订协议中承包土地的亩数、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鉴于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刘孟军承包合同之后,而作为当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梅里斯村村长孙延明并不能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王占北无权要求确认刘孟军与梅里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谢登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