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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姜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姜丽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719号原告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钰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滨。被告姜丽英。委托代理人刘传世。原告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滨,被告姜丽英及委托代理人刘传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市市南区闽江四路1贵合新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入住贵合新园小区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共计6693元,并由此产生滞纳金10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813元、电梯费188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物业费,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贵合新园小区开发商青岛亚建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贵合新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亚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闽江四路1号贵合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青岛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季末履行缴纳义务;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应按物业服务费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2009年6月经过业主提出并经大多数业主同意,原告自2009年7月起将物业管理费下调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保持不变。再查明,被告姜丽英系青岛市市南区闽江四路1号贵合新园小区3-1-XXX户业主,房屋面积为123.72平方米,自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共欠交物业管理费4812.71元、电梯费1880.54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资质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贵合新园小区开发商青岛亚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合新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遵守物业管理协议,及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虽称不欠缴物业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违约欠缴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812.71元、电梯费1880.54元,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所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物业管理费4812.71元、电梯费1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