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行审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与胡有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环境保护局,胡有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永行审字第142号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朱彭年,局长。被执行人:胡有多。申请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胡有多拒不履行其永环罚字(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胡有多所作的永环罚字(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胡有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永环罚字(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审 判 长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审 判 员 李爱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