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社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2003年9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杨国川的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王守印及被害人杨国川的诉讼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纠纷在清丰县马村乡白马杨村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杨某某鼻子及左眼打伤。杨某某左眼部损伤为轻伤。2011年7月14日,杨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7500元,杨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一、李某某、郝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马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2003)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证明杨某某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杨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