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魏安琪与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安琪,龚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488号原告魏安琪,女,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海军,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安琪诉被告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媛、周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安琪诉称,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做了一个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32000元。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32000元,2013年7月3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所欠余额。但在上述期限期满后,虽经原告多修催要,被告仍拒绝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共计132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经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32000元。被告同时在条据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32000元,2013年7月3日归还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所欠款项余额。上述条据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元外。因对款项归还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除2013年5月1日归还的3000元外,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需依约归还。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条据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32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条据所载内容,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现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本院确认,扣除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偿还的3000元外,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29000元。对于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经查明,被告除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外,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1元(32000元×6%×120天÷365天),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9元[(32000元-3000元)×6%×90天÷365天],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94元[(32000元-3000元+50000元)×6%×92天÷365天],故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55元。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以12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归还拖欠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安琪支付欠款本金129000元;二、被告龚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安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255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归还拖欠全部本息之日止,以129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魏安琪承担100元,被告龚海军承担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