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必诚鞋业经营部与陈文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必诚鞋业经营部,陈文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必诚鞋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永泰路**号*层。经营者:赫义明,男,1983年2月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永,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王成前,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必诚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必诚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陈文永劳动���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陈文永主张自身于2011年11月3日进入必诚鞋业经营部工作,并称2012年6月之前的工资是现金发放,6月之后是银行转账,需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工资表在必诚鞋业经营部。必诚鞋业经营部主张陈文永系2012年11月由潘延磊介绍入职,潘延磊在2012年10月6日才入职,每月转账的3600元是潘延磊向陈文永的转账记录,并提交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单(第二点中对此证据有详细论述)、潘延磊的入职登记表佐证。陈文永对必诚鞋业经营部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真实性,并认为潘延磊的入职时间与本案无关。二、工资情况:陈文永主张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2年6月之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的工资以转账方式发放,并提交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佐证,该明细显示陈文永的账户在2012年7月4日、9月11日、9月29日、11月14日、12月10日均收到3600元的汇款,陈文永称必诚鞋业经营部存在发放工资不准时且超过工资发放周期的情况。必诚鞋业经营部对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单,拟证明陈文永于2012年11月才入职必诚鞋业经营部,且工资为3500元/月,工资发放单中没有陈文永的签名确认。陈文永不确认必诚鞋业经营部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单。另,双方确认陈文永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尚未领取。必诚鞋业经营部主张陈文永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每月中旬发放上上月工资,工资需押45天,陈文永于2012年11月借资800元,工资应为2800元/月;12月工资因陈文永只工作27天及辞工,厂方规定按照70%发放,根据辞工书上注明的12月打架扣款300元、借资500元,当月工资应为2205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116元。陈文永对2012年11月借资800元、12月借资500元予以确认,但主张月工资应按3600元计算。三、购买社保情况:必诚鞋业经营部没有为陈文永购买社保。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陈文永工作至2013年1月2日。陈文永主张其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未买社保,而被迫离职,必诚鞋业经营部主张陈文永的离职原因为“被同事打伤,无法工作”,并提交陈文永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的辞工书为证,陈文永对辞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辞职理由是由其填写,数额部分是交给必诚鞋业经营部后由该部书写。辞职书上半部分内容为“潘总:兹有样品室管理员陈文永因多次被同事打伤,无法工作,请求急辞职,到2013年元月2号(3号业不上班)。”并签有���申请人:陈文永,2013年元月3号”的字样及加盖指模,下半部分内容为“11月工资1月10号发放,12月份工资按70%发放,另因打架记大过一次扣300元,12月份该员工借工资500元+300元,在12月份工资扣除”,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五、陈文永申诉请求必诚鞋业经营部向其支付: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2012年11月工资3600元、12月工资3600元、2013年1月工资18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4.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给陈文永缴纳社会保险费,致陈文永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2012年年休假工资827元。六、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必诚鞋业经营部向陈文永支付如下款项: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工资共7380元、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32400元,上述款项共39780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3.驳���陈文永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说明:必诚鞋业经营部提交必诚鞋业2013年1月样品总表和露媛扣款明细及合同、露媛鞋样设计部的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查询,拟证明陈文永的打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及露媛鞋样设计部真实存在。陈文永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文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必诚鞋业经营部提交的必诚鞋业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发放单、必诚鞋业2013年1月样品总表和露媛扣款明细及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露媛鞋样设计部的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查询,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陈文永、必诚经营部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文永的入职时间,必诚鞋业经营部应向陈文永支付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为多少;二、必诚鞋业经营部是否应向陈文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必诚鞋业经营部是否应向陈文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陈文永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焦点一,首先,必诚鞋业经营部主张陈文永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其所提交的潘延磊入职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表也没有陈文永的签名确认,且从潘延磊的入职登记表可知,必诚鞋业经营部在员工入职时应有要求填写入职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必诚鞋业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陈文永的相关入职资料,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其次,陈文永主张自身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必诚鞋业经营部,必诚鞋业经营部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2012年6月开始,工资以转账的形式发放,该陈述与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内容相符。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在必诚鞋业经营部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陈文永签名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陈文永的主张,认定陈文永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月工资为3600元。由上可得,陈文永在必诚鞋业经营部工作至2013年1月2日,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工资应为:3600元/月×(2月+2天÷30天/月)=7440元,又因陈文永2012年11月借资800元、12月借资500元,故必诚鞋业经营部应向陈文永支付的工资差额应为7440元-800元-500元=6140元。必诚鞋业经营部主张2012年12月因陈文永辞职应按70%计算工资,并扣除打架而被记大过的处罚300元,因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予支持。焦点二,如前焦点一所述,陈文永自2011年11月3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必诚鞋业经营部应在2011年12月2日之前与陈文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向陈文永支付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又由于陈文永在2013年2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2月4日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必诚鞋业经营部应向陈文永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数额为:3600元/月×(8月+28天÷30天/月)=32160元。焦点三,根据必诚鞋业经营部提交的辞工书可知,陈文永2013年1月3日向必诚鞋业经营部辞职的理由为“多次被同事打伤,无法工作,请求急辞职”,故陈文永离职时并未以必诚鞋业经营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系陈文永自行离职,必诚鞋业经营部无需向陈文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四,前述焦点一已认定陈文永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文永应在2012年11月3日起享有当年度带薪年休假,又由《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59天,经折算,陈文永2012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9天÷365天×5天=0.81天,不足一天,故陈文永在2012年度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对陈文永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文永与必诚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必诚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文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工资差额6140元;三、必诚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文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160元;四、驳回陈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必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陈文永、必诚经营部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诚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陈文永的入职时间认定不清。首先,根据必诚经营部的证据和潘延磊的证据显示,潘延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陈文永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潘延磊与陈文永的朋友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开始有过银行转账行为。其次,尽管必诚经营部负有举证责任和相关入职资料管理不善,但是陈文永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潘延磊与其之间的转账记录开始于2012年7月,如果陈文永主张其2011年11月3日入职必诚经营部工作,其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必诚经营部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全部工资发放记录可知,在2012年11月之前,陈文永并没有在必诚经营部领取过工资。二、根据必诚经营部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陈文永的月工资为3500元,而非3600元每月。三、在职期间,陈文永多次与其同事打架,并被行政拘留于牛山看守所,被行政拘留期间时值2012年年底赶货,作为样品室的员工理应知道,样品开发是否及时均影响到货物的交付时间。在原审庭审时,必诚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客户的扣款明细和依据,陈文永的打架行为对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必诚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及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必诚经营部负担。陈文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文永何时入职必诚经营部;二、陈文永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三���陈文永应否赔偿必诚经营部的损失。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必诚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对陈文永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且从必诚经营部提交的潘延磊入职登记表可知,必诚经营部的员工入职时应当填写入职登记表。但必诚经营部未能提交陈文永的入职登记表,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未显示陈文永的入职时间,必诚经营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陈文永的主张,认定其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必诚经营部主张陈文永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无陈文永签名。原审法院采信陈文��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工资3600元,并据此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工资差额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必诚经营部主张陈文永因打架行为造成其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必诚经营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必诚经营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