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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火女与王火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火,王火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杨火女。被告:王火珠。原告杨火女与被告王火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火女、被告王火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火女起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王火珠向原告丈夫陈松贵(已故)借款36500元。可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王火珠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在原借条上书写了“该款36500元于2013年底还清”等。然而,被告在原告另外一笔借款7500元到期后,仍未还款情况下,原告认为可以依法解除该36500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是原告夫妇的共同出借款,故原告以2010年1月3日被告王火珠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火珠归还原告杨火女借款36500元及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火珠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6500元属实。我办厂亏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时,蔡乐和通过原告提供我的电话号码等信息,我才相信蔡乐和是原告介绍向我借款的,所以蔡乐和从我这里骗去6500元,原告也是要承担还款责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火女与陈松贵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4日陈松贵因意外事故死亡。2010年1月3日被告王火珠因办厂周转需要向陈松贵借款3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6月4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8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在原借条上书写了“该款36500元于2013年底还清”等。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至今尚欠款36500元。本院查明,被告王火珠拖欠原告另外欠款7500元,已另案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火珠向原告杨火女丈夫陈松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陈松贵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火珠本应及时还款,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已到期另案欠款7500元,同时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履行能力,故可依法解除本案的双方借款合同,该借款是原告杨火女与丈夫陈松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放弃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火珠辩称的与案外人蔡乐和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火女丈夫陈松贵与被告王火珠于2010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火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火女借款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被告王火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