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倪进田诉王守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进田,王守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40号原告:倪进田,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强,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08232-6)。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倪进田诉被告王守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王守强的委托代理人童年发,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进田诉称,2013年5月12日,王守强驾驶皖BK7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工山镇柏一村联合自然村载物开往温氏集团途中,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50分,行驶至工山镇柏一村联合自然村路段处,车厢碰撞到路边电信线杆上附属站台,造成正在站台上维护作业的倪进田坠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守强驾驶皖BK78**号车将伤者送往医院,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终结评定伤残九级。另查,肇事车辆系王守强所有,且在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守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319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守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对已垫付的739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则,应与电信公司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守强驾驶的车辆经过改装,根据保险条款,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7时50分,王守强驾驶皖BK7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工山镇柏一村联合自然村载物开往温氏集团途中,没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山镇柏一村联合自然村路段处,车厢雨逢架碰撞到路边电信线杆上附属站台,造成正在站台上维护作业的倪进田坠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守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道路分公司因违法架设站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倪进田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倪进田受伤经南陵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6日出院。2013年8月28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倪进田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倪进田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常年从事代办电信业务。被告王守强驾驶的皖BK78**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守强共支付原告倪进田医药费计7394元(含垫付的394元医药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倪进田的身份证、倪进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倪进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签订的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经营者为倪进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山镇政府与工山镇柏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005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8077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王守强的驾驶证、皖BK78**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进田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身体受伤并造成残疾的后果应由加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守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因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对被告王守强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等险种,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8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该项费用为54天×20元/天=108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费用标准,核定为54天×70元/天=37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等因素,核定该项费用为107天×100元/天=10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有稳定的职业,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8.鉴定费700元。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132.5元。经核算,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计10056.5(医药费7896.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计110076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由于被告王守强改装了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承保的车辆,依照保险条款,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守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倪进田的损失为(120132.5元-120000元)×70%=92.75元。被告天安财保芜湖公司辩解的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应按70%、30%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进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守强赔偿原告倪进田各项损失计92.75元,已支付7394元,原告倪进田在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王守强人民币7301.25元。三、驳回原告倪进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王守强承担1300元,原告倪进田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