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27日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寓1号楼东单元402-1室内,盗窃杨某乙蓝色灵越15R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寓1号楼102室内,盗窃张某人民币200元,银行卡2张并从中取款人民币383元。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寓1号楼102-2室内,盗窃王某黑色1代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寓1号楼东单元402-1室内,盗窃杨某乙蓝色灵越15R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寓1号楼102室内,盗窃张某人民币200元,银行卡2张并从中取款人民币383元。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青岛市城阳区某公寓1号楼102-2室内,盗窃王某黑色1代小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该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追回。综上,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3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路某、杨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乙、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