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彩霞与王荣忠、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霞,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荣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赵彩霞,女,生于1971年7月16日。委托代理人赵廷基,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系原告赵彩霞之夫)。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兵,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忠,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王荣忠,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钦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彩霞与被告王荣忠、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基、妥建仁与被告王荣忠、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霞诉称,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王荣忠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东关小吃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将我撞伤,并将我所骑电动车损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和酒泉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84.90元。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第17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我于2013年2月1日因车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为120天、因伤护理期限为60天、因伤营养时限为30天,为此,我支付鉴定费2310元。我为修复事故过程中被损坏的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18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084.90元、误工费18000元、陪护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314元、鉴定费23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4元、财产损失1180元。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荣忠辩称,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王荣忠驾驶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东关小吃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赵彩霞撞伤属实。我们愿意承担原告赵彩霞在酒泉市人民医院疗伤所花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原告赵彩霞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所花费用,我们拒绝承担。事故车辆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赵彩霞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在我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对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持异议,并认可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转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3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赵彩霞诉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全额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忠系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小轿车系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3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王荣忠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东关小吃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彩霞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彩霞受伤、电动车损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彩霞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门诊治疗费846.96元。因伤情严重,2013年2月3日,原告赵彩霞入住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锥体左侧横突骨折,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133.47元,此费用由被告王荣忠全额垫付。因伤情变化,2013年3月11日,原告赵彩霞入住酒泉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61.29元。经原告赵彩霞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第17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彩霞于2013年2月1日因车祸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期限为120天、因伤护理期限为60天、因伤营养时限为30天,为此,原告赵彩霞支付鉴定费23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转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彩霞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3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彩霞2013年2月1日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又入住酒泉市中医院进行的第二次治疗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过程中被损坏的电动车经修复,原告赵彩霞支付修理费1180元。另查明,原告赵彩霞现有被扶养对象三人,其中女儿赵璇,现年13周岁;父亲赵兴忠,现年66周岁;母亲王凤英,现年66周岁。其父母共有子女3人共同扶养。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票据》;酒泉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科司法(临)鉴字(2013)J第17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3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肃州区新蕾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肃州区东南街道尚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肃州区果园乡果园沟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果园派出所制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王荣忠系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故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赵彩霞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3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彩霞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又入住酒泉市中医院进行的第二次治疗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赵彩霞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给予全额赔偿。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F-805**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赵彩霞实施赔付。原告赵彩霞诉请赔偿交通费,因原告赵彩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赵彩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彩霞进行的第二次伤残鉴定,因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进行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该费用应当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赵彩霞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疗伤所支医疗费10741.72元;二、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因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31天,每天补助40元);三、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因疗伤所产生的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补助20元);四、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8460元(误工120天,每天补助70.50元);五、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因伤所产生的陪护费6432.66元(陪护60天,每天补助107元);六、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因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赔偿标准17156.90元/年,赔偿年限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七、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因伤残所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60元;八、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因事故所造成的电动车损失费1180元。上述(一)至(八)项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彩霞直接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彩霞直接赔付56288.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彩霞赔付1180元。剩余2601.72元,由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赵彩霞赔付。九、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赵彩霞第一次伤残鉴定费23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赵彩霞第二次伤残鉴定费3000元;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付部分4911.72元,扣除被告王荣忠垫付部分6133.47元,原告赵彩霞应向被告王荣忠退付多余部分1221.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赔付部分共计70468.06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已付3000元,实际向原告赵彩霞赔付部分67468.06元。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酒泉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