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英与陈国梁、陈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陈国梁,陈章平,陈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66号原告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诸葛诺曼。被告陈国梁。被告陈章平。被告陈式章。原告郑英为与被告陈国梁、陈章平、陈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梁、陈章平、陈式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诉称:被告陈国梁、陈章平因偿还贷款需要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陈式章作保证人,当时言明贷款后即归还,但是自被告借款后,不但没有偿还本金,连利息也未支付。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梁、陈章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为1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式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梁、陈章平、陈式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国梁、陈章平、陈式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陈国梁、陈章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式章自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陈国梁账户。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郑英与被告陈国梁、陈章平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梁、陈章平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借款于当日生效,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月8日起开始支付。被告陈式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梁、陈章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梁、陈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式章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式章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梁、陈章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陈国梁、陈章平负担,被告陈式章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