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蔡忠权、陈金凤与宦臣佰、盐城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权,陈金凤,盐城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蔡忠权原告陈金凤。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盐城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响水县运河镇龚集街。负责人陈玉军委托代理人蒋根青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号。负责人黄迎升委托代理人胡雨威原告蔡忠权、陈金凤与被告宦臣佰、盐城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权、陈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瑞丰公司负责人陈玉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根青,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黄迎升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忠权、陈金凤在本案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宦臣佰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权、陈金凤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6时45分,宦臣佰驾驶苏JF35**货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希望大道交叉口处,与蔡忠权驾驶的后载陈金凤的摩托车相撞,致我们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蔡忠权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7日、陈金凤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忠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宦臣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凤无责任。对我们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蔡忠权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陈金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们的责任田被征用,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苏JF35**货车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蔡忠权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6928.05元、残疾赔偿金474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9892.33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72638.58元。赔偿陈金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524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0977.17元、护理费10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96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90元,合计190064.53元。被告瑞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宦臣佰是苏JF35**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苏JF3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F35**货车于2012年4月20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于2011年12月11日起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蔡忠权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陈金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均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两份鉴定书中对原告蔡忠权的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过长,对原告陈金凤后续治疗费预估过高,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两原告都已过误工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苏JF35**货车为宦臣佰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瑞丰公司。2012年10月28日6时45分,宦臣佰驾驶苏JF35**货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希望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蔡忠权驾驶的后载原告陈金凤的摩托车相撞,致两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蔡忠权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7日、陈金凤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蔡忠权用去医药费6928.05元,陈金凤用去医药费51943.86元。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忠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宦臣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金凤无责任。根据原告蔡忠权、陈金凤的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975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1.蔡忠权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第2、3、4、5、6肋,左胸第2肋)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45日。(2013)法临鉴字第976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为:1.陈凤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左颞叶、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室少量积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中颅凹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后续治疗(取右肱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JF35**货车于2012年4月20日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于2011年12月11日起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两原告的责任田被征用,并按月领取社保基金。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一事故中原告蔡忠权同意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让予原告陈金凤先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信息、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证明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蔡忠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宦臣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金凤无责任。因苏JF3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的事实,由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忠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F3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瑞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认为原告蔡忠权评定的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过长,原告陈金凤预估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均已逾60周岁以上,且未能提交具体所在的工作单位打工的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发生前,两原告责任田被征用,并按月领取社保基金,故对两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蔡忠权、陈金凤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6928.05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29677元×1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营养费495元(45天×11元)、护理费3300元(10天×60元×2人+35天×60元×1人)、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000元。原告陈金凤医药费519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营养费990元(90天×11元)、护理费7560元(36天×60元×2人+54天×60元×1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966.4元(29677元×16年×20%)、交通费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忠权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6928.05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9586.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973.6元(121000元-1130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483.8元{(59586.25元-7973.6元)×30%},合计赔偿人民币23457.4元。二、原告陈金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519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7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966.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608.2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30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874.56元(162608.26元-113026.4元×30%),合计赔偿人民币127900.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7900.96元。三、驳回原告蔡忠权、陈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鉴定费4450元,合计人民币5059元,由被告盐城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7.7元,原告蔡忠权负担35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秋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