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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苏某,女,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陈某,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2月9日生一女孩陈某乙。现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同居生活,致使婚后时间不长便开始生气。尤其近一年来,被告不务正业,出入网吧,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2月份双方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生女孩陈某乙(暂名)。2012年7月份原被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经济原因吵架。2013年8月又因经济原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孩子接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J371502-2012-003575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均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