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孟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村民。原告孟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且生一女孟某乙。被告于2004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伍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孟某乙。被告于2004年离家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东台市南沈灶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婚生女孟某乙随原告孟某甲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彬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人民陪审员 丁荣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树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