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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与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李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吉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和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就钛材管壳式换热器设备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080,000.00元,交货地点: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648,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出具预付货款6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出具发票,被告拒绝出具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抵扣相应税款,致使原告损失110,160.00元(按增值税税率17%计算,税款为110,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系被告的法定附随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648,000.00元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且调解书确认的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君和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的发票。原告现应再支付被告100,000.00元货款,被告才开具6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君和公司与被告宝鸡公司就钛材管壳式换热器设备的买卖事宜签订了《钛材管壳式换热器商务合同》和《设备订货技术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1,080,000.00元,交货地点为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宝鸡公司收到货款十日内向君和公司开具100%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648,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剩余货款支付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宝鸡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君和公司立即支付宝鸡公司剩余货款432,000.00元;君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君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宝鸡公司赔偿君和公司直接损失(已付货款)648,000.00元,修复费用412,028.00元,换热器的安装费14,000.00元,吊装费用8,400.00元,导致不能正常运营的费用是504,147.69元,再扣除拆除钛材设备进行处理价款165,000.00元,共计1,421,575.69元。后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君和公司向宝鸡公司支付200,000.00元;2、宝鸡公司向君和公司出具2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3、宝鸡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4、君和公司放弃反诉请求。之后,君和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的货款,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君和公司应支付宝鸡公司的货款100,000.00元,宝鸡公司按调解书的约定开具了2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君和公司,原、被告双方现已履行完毕(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另查明,(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中并未说明648,0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宜。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告知被告向原告及时出具预付货款6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出具发票,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648,000.00元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钛材管壳式换热器商务合同》和《设备订货技术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钛材管壳式换热器商务合同》和《设备订货技术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648,000.00元的付款义务,后宝鸡公司因君和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432,000.00元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君和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宝鸡公司赔偿君和公司的损失1,421,575.69元,双方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后,该院出具了(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实际执行完毕。根据庭审证据(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的庭审笔录和调解书的内容均只证明解决了宝鸡公司要求君和公司未支付的剩余货款432,000.00元及君和公司反诉宝鸡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421,575.69元的问题,双方均未就预付货款648,000.00元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进行主张,且原、被告签订的《钛材管壳式换热器商务合同》中约定:宝鸡公司收到货款十日内向君和公司开具100%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君和公司在按约定支付货款648,000.00元后,宝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君和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6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之规定,对原告君和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宝鸡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金额为6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乐中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且调解书确认的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君和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的发票;原告现应再支付被告100,000.00元货款,被告才开具6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出具货款金额为6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140.00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宝鸡宝冶钛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君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设备销售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吉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园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