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君秀与李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秀,李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87号原告:陈君秀。被告:李星星。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原告陈君秀诉被告李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秀、被告李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秀起诉称:被告以装修星登国际会所需为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规定在二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100元(2012年6月1日至8月1日共计61天);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23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陈君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2、光盘1份(附摘录1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案件所涉款项是不同的两笔款项,原告共借给被告21万元现金。被告李星星答辩称:被告确实曾在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后又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1万元,该笔债务已经由(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案件作出了裁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另要求法庭注意(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案件,原告诉状的内容提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一致的,而本案的诉状中写了是借条一份,证据清单上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星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君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陈君秀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李星星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案件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仅仅指向的是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原告陈君秀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李星星表示对于录音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不能证明用手机录制的录音是否是原始的录音,该录音的音频是否经过制作被告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因原告取得该录音资料的方式不合法,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提到了欠款金额为21万元,被告在录音中仅以“恩恩”来体现,只是认可被告的星登国际会所欠原告货款7.2万元,且同意在该公司转让时予以支付,本案所涉的10万元与录音资料中所说的21万元数字明显不同,录音证据并未证明本案中的10万元是否发生,如何发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以装修星登国际会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每天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在2013年10月29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提出要求对光盘录音进行鉴定。但在2013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又撤回了鉴定要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君秀与被告李星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君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君秀自愿降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据实计算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8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时段正处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其时被告并未违约逾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星星虽辩称确实曾在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该金额借款与本院(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案件的借款是同一笔,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裁判的抗辩,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先提出后又撤回了对录音证据的鉴定申请;而对录音中有关“21万元钱,每个月还5千”等内容的叙述,被告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自圆其说;而本院(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案件所裁判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相加,正好为21万元,又与原告共借给被告21万元现金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星归还原告陈君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星星支付原告陈君秀逾期还款违约金23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陈君秀负担61元,由被告李星星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