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74号原告李国伟。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负责人吴建军。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国伟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嘉定司法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嘉定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朝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伟诉称,2012年11月16日13时5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近桂林路处由南向北行走时,遇王为农驾驶的、嘉定司法局所有的沪DDXX**警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不慎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于同年11月20日行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6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为农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DDXX**警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王为农系嘉定司法局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5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5,069.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嘉定司法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定司法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为农在履行职务,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沪DDXX**警的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经治疗于同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3,767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于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国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骨片分离,目前遗留有左膝关节不能完全伸直(160°),屈膝活动仅10°,原骨折处尚未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还查明,事发后嘉定司法局已支付原告5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嘉定司法局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王为农事发时在执行嘉定司法局的职务,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嘉定司法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属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为3,240元。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112,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6,959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119,259元,由被告嘉定司法局承担80%计95,407.20元,鉴于其已赔偿原告55,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40,4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伟120,000元;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伟40,4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4.71元,由原告负担398.94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负担1,59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