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颖博、牛鹏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吴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博,牛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吴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朱颖博,女,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原告牛鹏飞,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霞,男,1972年8月27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朱颖博、牛鹏飞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吴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博、牛鹏飞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吴玉霞、被告海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博、牛鹏飞诉称:2013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吴玉霞驾驶琼AX65**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州大道交叉口向北50米处,将由南向北在此散步步行的原告朱颖博、牛鹏飞撞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玉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颖博、牛鹏飞无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南分公司、吴玉霞赔偿原告朱颖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8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南分公司、吴玉霞赔偿原告牛鹏飞医疗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9782.65元。被告海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吴玉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其是借用车主卞惟英的琼AX65**号轿车;2、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其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二原告返还。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颖博、牛鹏飞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朱颖博、牛鹏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户主户名朱勤贵的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颖博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牛鹏飞的户籍证明一份;3、南阳理工学院出具在校大学生学籍证明一份;4、原告牛鹏飞的学生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牛鹏飞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第二组,1、2013年2月26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吴玉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份;5、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琼AX65**号轿车在被告海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朱颖博住院病历一份;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朱颖博诊断证明书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朱颖博出院证一份;4、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朱颖博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817.14元;6、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600元。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朱颖博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住院病历一份;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诊断证明书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出院证一份;4、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6227.07元;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住院病历一份;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诊断证明书一份;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出院证一份;9、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0、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16534.08元;11、睢县公疗医院出具署名牛鹏飞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360.50元;12、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4、交通费票据112张,计款3000元。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牛鹏飞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经鉴定原告牛鹏飞伤情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朱颖博实际住��天数为27天,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1-14的异议称,原告牛鹏飞住院2次,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重叠,据睢县人民医院记载,原告牛鹏飞实际住院66天,另外,住院期间重叠的床位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吴玉霞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4、第二组证据材料1-5、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5、第四组证据材料中1-11、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第四组证据材料中14,即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12、庭审中被告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牛鹏飞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海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海南分公司、吴玉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吴玉霞驾驶琼AX65**号小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州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将由南向北在此散步行走的原告朱颖博、牛鹏飞撞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玉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颖博、牛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颖博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脑震荡。并于2013年3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4817.14元。原告牛鹏飞入院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原告牛鹏飞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原告牛鹏飞又转回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原告牛鹏飞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6227.07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6534.08元、在睢县公疗医院花医疗费360.50元。2013年5月16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牛鹏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牛鹏飞车祸伤致面部瘢痕12.7cm2构成9级伤残;2、牛鹏飞车祸致脑脊液鼻漏,行脑脊液漏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原告牛鹏飞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琼AX65**号小轿车车主为卞惟英,2013年2月2日,被告吴玉霞是借用卞惟英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琼AX65**号小轿车在被告海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牛鹏飞系南阳理工学院在校大学生,城镇户口。被告吴玉霞已给原告朱颖博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吴玉霞已给原告牛鹏飞垫付费用32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颖博、牛鹏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琼AX65**号小轿车在被告海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玉霞承担。另,因肇事车辆琼AX65**号小轿车在被告海南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海南分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朱颖博、牛鹏飞进行赔偿。原告朱颖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817.14元;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27天)8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77.14元。原告朱颖博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鹏飞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3121.65元;护理费(50元/天×66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营养费(10元/天×66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牛鹏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为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920.65元。被告海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颖博医疗费5627.1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赔偿原告牛鹏飞医疗费4372.86元,被告海南分公司应��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颖博损失1750(护理费+交通费)元、赔偿原告牛鹏飞损失104159(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元。综上,被告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颖博损失共计7377.14元。被告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鹏飞损失共计108531.86元,下余损失41388.79元,由被告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鹏飞损失41388.79元。在本案,鉴于被告海南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吴玉霞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玉霞已给原告朱颖博、牛鹏飞垫付费用共计37000元,待被告海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朱颖博、牛鹏飞返还给被告吴玉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朱颖博各项损失共计7377.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牛鹏飞各项损失共计149920.65元;三、驳回原告朱颖博、牛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吴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