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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程华云与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云,沈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程华云。被告:沈文喜。原告程华云与被告沈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云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沈文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言明每月10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催讨,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10年11月10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文喜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7500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5000元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文喜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沈文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沈文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沈文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程华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支付利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到2010年11月10日止,此后原告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华云与被告沈文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沈文喜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因其并未偿还,故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约定每月5000元计算至款清),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华云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0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25元,由被告沈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别 峰 百度搜索“”